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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与杨X、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帮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庄X,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方X,安徽XX律师。


被告:杨X,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胡X,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杨X丈夫。


委托代理人:魏帮跃,安徽XX律师。


原告庄X诉被告杨X、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的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杨X、胡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帮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l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归还,同时约定以杨X名下的位于太湖XXl幢201室的房子(房产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057643号)作为担保。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XXXX2025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回避、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l2月27日暂计至2014年l1月26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款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胡X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借条中载明是现金40万元,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是388000元,且该卡号并不是两被告的。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l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庄X(XXX)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还款。借款人:胡X杨X”。当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胡X的中国XX银行账号转账388000元。当月30日,被告杨X以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太湖XX1幢201室的房屋为此笔借款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此后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原件均由原告持有。


另查明:胡X是被告胡X哥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房产证、他项权证、转账凭证、手机缴费发票、通话单等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诉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本院认定此笔借款实际发生,理由如下:首先,诉争借款不仅有两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还有原告向案外人胡X的转账记录388000元,而胡X系被告胡X的哥哥,原告称通过其XX储蓄银行向行外转账会发生手续费,而被告无XX储蓄银行卡号,故被告指定持有XX储蓄卡号的哥哥代为收取所借款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两被告在借条出具后数天就与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债权数额为40万元的抵押登记,且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原件此后一直由原告持有,进一步佐证了诉争借款实际已经发生。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借款利率。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本金4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转账388000元,原告自称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000元,因此原告向两被告的出借金额为388000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从双方亲密关系、当事人陈述及扣除12000元等事实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88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期满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X借款本金388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4311元,被告杨X、胡X负担4205元,原告庄X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



书 记 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3-25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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