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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XX与刘XX、刘X、刘X、第三人青州市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青法商初字第11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家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延XX,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家亮,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女,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个人身份情况同上述。


第三人青州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4XXXX4094-X。


法定代表人延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延XX与被告刘XX、刘X、刘X、第三人青州市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以刘XX、刘X、刘X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本案诉讼期间追加青州市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家亮,被告刘XX、刘X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X,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和设备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其持有的青州市XX公司100%的股权以140万元转让给原告,三被告保证转让前公司全部资产未设置抵押、担保且无任何法律纠纷。原告依约支付120万元后,发现三被告隐瞒了该公司存在未偿还借款、以所有机械设备办理抵押登记等涉诉纠纷情况,致使原告对股权转让价款产生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股权转让价格为295683.66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股权转让款904316.3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4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刘XX、刘X、刘X共同辩称:股权转让价款为140万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至今仍欠20万元;三被告在经营青州市XX公司时虽将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抵押,但该抵押已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解除;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股权交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三被告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才由原告承担,故不存在隐瞒问题。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延XX与被告刘XX、刘X、刘X签订《股权和设备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青州市XX公司系三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2万元;被告刘XX持有92%的股权,被告刘X持有4%的股权,被告刘X持有4%的股权;三被告自愿将其对公司的全部股权整体转让给原告,原告整体受让三被告的股权后,由原告绝对控股公司,决定具体受让人,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公司工商登记为准;公司全部股权、公司一切手续以及所有生产经营设备和两年厂房租金作价140万元,三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刘X收取原告所付款项,由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已经给付三被告定金5万元,其他转让价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40万元,变更登记所有手续后支付85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税务、发票保证金,在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至三被告指定的账户(收款人刘X,开户行工行,账号);公司股权转让后,依法由三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延XX;股权转让后的交接内容包括公司的一切合法的、必须的手续: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环评报告、出口资质、开户许可证、贷款卡等所有证件正副本原件、所有生产经营设备、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金税卡等一切与公司生产经营有关的印鉴、文件、资料等、供应商资料、采购商资料、产品配方等;双方应在2014年2月10日前进行交割,在此期间,三被告应保证移交财产的安全完整,交割过程中,各方应互为对方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保密、说明、协助等义务;三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原告签署相关变更登记所需的手续,并出面为原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三被告保证,转让前,公司厂区范围内拥有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等全部资产,均未设置抵押、担保,保证移交给原告的公司资产为净资产,且无任何经济、民事和法律纠纷;合同生效日前,三被告个人及其经营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到底,并负有无限连带责任,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由三被告享有;合同生效后,原告对公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生效之日,三被告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正式移交给原告,原告以及其决定的受让人依法正式对公司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4年1月7日给付三被告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对公司所属机械设备进行了交接。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1月28日、3月27日、4月21日分别给付三被告20万元、90万元、3万元、2万元。原告共计给付三被告120万元。2014年1月26日,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青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延XX,核准变更该公司股东为延XX、王XX(原告延XX之妻)。


同时查明:案外人刘XX(身份证号码)因在青州市XX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1月29日遭受伤害,以青州市XX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确定青州市XX公司除了已经支付的104876.46元之外,尚应赔偿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108310.32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XX负担600元,青州市XX公司负担17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2年4月16日,案外人潍坊XX公司与临朐县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临朐县XX公司为青州市XX公司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在潍坊XX公司的借款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3年1月29日,青州市XX公司、刘XX、青州XX公司、刘X、姜X与临朐县XX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各一份,约定青州市XX公司、刘XX、青州XX公司、刘X、姜X为临朐县XX公司的担保额38万元向临朐县XX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中,青州市XX公司以其自有的固定资产作为反担保抵押,并到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30日,潍坊XX公司与青州市XX公司签订出口押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州市XX公司从潍坊XX公司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青州市XX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临朐县XX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于2013年5月31日代为归还债权人借款本息384885.26元。此后,临朐县XX公司以青州市XX公司、刘XX、青州XX公司、刘X、姜X为被告诉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该院以追偿权纠纷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临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确定:一、青州市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临朐县XX公司垫付款384885.26元及逾期利息(以384885.2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临朐县当地商业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平均值标准,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刘XX、青州XX公司、刘X、姜X对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外的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临朐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青州市XX公司、刘XX、青州XX公司、刘X、姜X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临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查封了青州市XX公司的生产设备一宗,并已裁定准许拍卖上述设备。


2013年3月20日,青州市XX公司与潍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州市XX公司从潍坊XX公司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同日,临朐县XX公司与潍坊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临朐县XX公司为青州市XX公司的该37万元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青州市XX公司、刘X、姜X、青州XX公司向临朐县XX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青州市XX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临朐县XX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于2013年6月28日代青州市XX公司偿还潍坊XX公司借款本息376243.76元。此后,临朐县XX公司以青州市XX公司、刘XX、青州XX公司、刘X、姜X为被告诉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15日以追偿权纠纷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临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确定:一、青州市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临朐县XX公司代其偿还本息376243.76元及逾期利息(以376243.7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当地同类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平均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刘X、姜X、青州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临朐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青州市XX公司负担。青州市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潍商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延XX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依据明确为,三被告转让其在青州市XX公司的股权时,故意隐瞒该公司存在巨额债务、其资产已经抵押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延XX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延XX对股权转让价款数额产生重大误解等理由,要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格,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多付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和设备转让合同》、青州市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设备交接清单、股权转让款收据、本院(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644号、122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执字第593-1号、59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根据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潍三一资评字(2014)第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因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告延XX诉请判令本院变更股权转让价款的理由为,三被告转让其在青州市XX公司的股权时,故意隐瞒该公司存在巨额债务、其资产已经抵押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延XX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延XX对股权转让价款数额产生重大误解。由此可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既主张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同时也主张因三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的重大误解。综合分析原告的请求依据,其立足点为原告认为三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三被告在股权及设备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就成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


就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因其欺诈行为造成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股权及设备转让合同。理由如下:一、本院(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644号、122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青州市XX公司所负债务所依据的基础案件事实,均发生于涉案股权及设备转让前;二、被告刘XX、刘X、刘X作为青州市XX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对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基础案件事实是明知的;三、被告刘XX、刘X、刘X在涉案的股权及设备转让合同中明确承诺,转让前公司厂区范围内拥有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等全部资产,均未设置抵押、担保,保证移交给原告的公司资产为净资产,且无任何经济、民事和法律纠纷。也就是说,三被告在股权及设备转让合同订立后不但要将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的一切手续变更之外,还承诺公司全部资产均无他项权利负担,且该公司不涉及任何可能令该公司承担责任的纠纷,而前述的三个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却与三被告的该承诺相悖;四、被告刘XX、刘X、刘X在与原告就股权及设备转让事宜磋商期间始终未向原告披露上述事实,而该项事实与涉案合同是否订立以及股权转让价款数额的确定均有重大影响。三被告在股权及设备转让过程中未将该项事实向原告披露,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五、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主债务人均为青州市XX公司,执行措施采取后将导致原告股东权益所对应的财产权利明显减损。其他诉讼参与人即使因前述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也享有向青州市XX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样会造成原告股东权益所对应的财产权利明显减损的状况。


考虑到涉案原、被告就股权及设备转让合同价款(包括两年的厂房租金)140万元的确定,不仅包括了转让时的企业状况,还应将国家对该类企业行政审批愈加严格的实际情况,以及青州市XX公司将来可能背负的其他债务等因素一并考量在内,本院将涉案转让价款(包括两年的厂房租金)由14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原告已经给付三被告120万元,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0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告延XX与被告刘XX、刘X、刘X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股权和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含两年的厂房租金)由140万元变更为50万元;


二、被告刘XX、刘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延XX70万元;


三、驳回原告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3元,原告延XX负担2900元,被告刘XX、刘X、刘X负担9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延XX负担1130元,被告刘XX、刘X、刘X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张 钰


人民陪审员 冀XX



书 记 员 郇XX


  • 2015-04-20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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