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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廖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14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毅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


法定代表人岳XX,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XX,公司员工。


被告廖XX,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中XX。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廖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过一份“聘书”,该“聘书”应视为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效力。期间,被告曾提出辞职,后又返回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5月13日,每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工作期间,曾休过12天年假,且公司组织旅游亦告知是休年假的,故诉至法院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31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21元。


被告廖XX辩称:原告出具的“聘书”上表明待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双方所签的“聘书”并不是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关年休假事宜,被告获假是基于法律规定,工作期间虽有请假情况,但都是通过加班取得的调休或事假。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就职原告处工作,担任网络编程工程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聘书”,该“聘书”就被告的职位、工资、试用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注明“试用期满后您将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5日至7月21日被告因故未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8月起原告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就此工作至该日止。


另查,原告提出其组织全体员工旅游所使用的是年休假,并已告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请假天数已超过其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但其提供2010年9月21日请假单中所选择的类别系调休而非年假,另请假单在事由上注明的是“调休两天,请假一天”。


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XX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18元;2、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172元;3、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39元;4、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06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31元、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21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双方对应支付的钱款时间段及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聘书”是否等同劳动合同及被告是否休过年休假。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聘书”应视为《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定,认为该“聘书”仅是“入职通知书”而已。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签订的是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聘用书难予确认为合同;其次,前述“聘书”明确约定“试用期满后您(被告)将与公司(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说明“聘书”有别于《劳动合同》,这进一步证明了原告“聘书”视同《劳动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为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其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一节,原告认为其组织全体员工旅游所使用的是年休假,已告知被告,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请假天数已超过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其提供的2010年9月21日请假单中所选择的类别系“调休”而非年假,故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内容中所涉及的时间段及金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XX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131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XX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石XX


  • 2012-03-23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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