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陈X诉被告南昌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洪经民初字第5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登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岭口路299号香域尚城35#商住楼店面111室,组织机构代码:578XXXX5191-9。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汪X,南昌市豫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诉被告南昌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朝以及被告南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原告将位于经开区金桥汇景27栋1单XX的房屋装修工程委托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合同价款36000元。装修合同订立前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6344元。但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施工队伍素质很差,野蛮施工,不负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事故频发,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敲破了阳台落水管,导致落水管破损漏水;2、厨房抽油烟机电源插座高度不够,无法安装抽油烟机;3、卫生间蹲坑防臭存水弯头水位过低,无法防水防臭;4、餐厅顶棚上的强电线没有按规范穿管并安装到位。针对上述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整改,但被告不仅不整改,反而态度蛮横恶劣,见质量问题过多,整改费用大,索性不予理睬。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得原告无法如期入住新房,而且不得不重新整改装修,完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现已无法协商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预付款26344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整改费用6015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8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2日之后的损失按1000元/月计算)。


被告南昌XX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所诉请的第一项请求,如果原告能够支付被告剩余的工程欠款,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装修款26344元,是完全无理的,不合法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房屋整改费6015元,没有任何依据及理由,因为被告公司完全按照约定施工,施工完全符合要求进度,也符合装修规范;房屋整改费用6015元是如何计算而来,不得而知;整改是原告方对装修的要求发生新的变更,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责任;五、针对厨房抽油烟机电源插座高度不够无法安装抽油烟机的问题,系原告改变原计划购置整体厨具而导致,并非我公司设计、装修问题;六、关于卫生间蹲坑防臭存水弯头水位过低无法防水、防臭,系产品问题而非公司技术问题;原告方应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态度来面对此事,而不能够强行要求施工方违背防臭实际施工的技术条件,又要达到相应的防臭的实际效果;我公司只能对其装修技术承担责任,对原告因不按要求安装蹲坑所导致的结果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系违约在先,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陈X与被告南昌XX公司签订了一份《南昌市小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经开区金桥慧景27栋1单XX的房屋交给被告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合同价款36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6344元,而被告也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装修过程中,因原告认为被告对阳台落水管、厨房抽油烟机电源插座高度、卫生间蹲坑防臭存水弯头水位、餐厅顶棚上的强电线安装等施工存在问题,故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整改。然被告整改后原告依然不满意,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工程预算表及附件(施工图纸)、《南昌市小型装修合同》、装修工程增减项变更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认识及要求不一,导致被告南昌XX公司停止对位于经开区金桥慧景27栋1单XX的房屋的装修施工,原告陈X转而将交给他人进行着整改装修;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实现其装修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南昌市小型装修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预付款26344元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整改费用601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8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确实导致原告损失,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南昌市小型装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由被告南昌XX公司按合同预算总价款36000元的10%向原告陈X支付3600元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与被告南昌XX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南昌市小型装修合同》;


二、被告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违约金3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被告南昌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平


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


人民陪审员  邓金菊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4-28
  •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