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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XX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房民初字第0707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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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隗XX,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石化凤凰亭南里华XX。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


原告隗XX诉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北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XX诉称:2013年1月15日17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房山区京周路西外环路南XX时,被告的司机张XX驾驶冀J×小货车逆行将原告撞倒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单位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人救护送至燕山燕化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生诊断为:左髋臼前柱骨折、骨盆骨折、左坐骨支骨折等十处受伤,一年后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及一人的护理费,其他费用未付,出院后原告现在行走不便,腿不能抬高,走久了盆骨不适,左侧臀部不能摁压,小便频繁。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司机无视法规,违规驾驶,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并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2900元、衣服损失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914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北石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发生事故时张XX正在履行职务。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了68440元,包括医疗费61810元、护工费612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理由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西外环路南XX时逆行右转,适有隗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货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隗XX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隗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隗XX到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左髋臼前柱骨折、骨盆骨折、左坐骨支骨折、车祸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损伤、腹腔积液、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脑震荡、轻度贫血等。诉讼中应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隗XX的伤残程度属Ⅸ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限应可考虑为18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天;营养期限可考虑为120日。隗XX自负鉴定费4000元。


另查,张X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张XX为华北石油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活动。事发后,华北石油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810.42元和护理费6120元。


再查,隗XX的父亲隗永安,1950年2月11日出生;隗XX的母亲孙XX,1954年10月29日出生。隗永安和孙XX生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女儿隗XX、儿子隗合金。隗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11日生有一子王XX。隗XX系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隗XX无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X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责XX承担。因张XX系被告华北石油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北石油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华北石油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住院天数从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中予以扣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合理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四、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赔偿指数和2013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确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鉴定意见赔偿指数、2013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扶养人人数计算确定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王XX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隗永安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对孙XX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八、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九、财产损失一项,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因事故遭受的衣物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具体金额,可待电动自行车定损确定后,由原告隗XX另行解决。经核算,隗XX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291.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华北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隗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四千一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七千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财产损失二百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隗XX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元由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原告隗XX负担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



书 记 员  郑珊珊


  • 2014-10-27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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