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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张XX、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49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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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顿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10分许,曲XX驾驶冀××号重型货车,逆向行驶至徐庄子牌坊时,与尹XX驾驶的津××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尹XX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评估,张XX车辆损失为246275元,另外,张XX还支付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24627.50元、鉴证费1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津××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张XX;冀××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夏X,挂靠在沧州市XX公司名下,曲XX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X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X、XX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为246275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24627.50元、鉴证费12000元,总计285002.5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张XX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张XX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予以支持。综上,张XX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46275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24627.50元、鉴证费12000元,总计28500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曲XX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张XX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又是曲XX的雇主,应对张XX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XX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张XX赔偿保险金。


对于XX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证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XX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XX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张XX的经济损失,因此夏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总计283002.5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50元,由被告夏X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少承担损失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夏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明显不合法,该鉴定机构是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评估费、拆解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赔偿。


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张XX及夏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张XX承担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支付了评估费、拆解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上述费用已实际交付,XX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并判令XX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妥。XX公司以鉴定部门未经双方共同选定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XX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速 录 员  郑XX


  • 2015-03-23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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