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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丽民初字第54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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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男,汉族,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李XX,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9XXXX4029-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XX。


代表人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崔X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3年12月13日,王XX驾驶冀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津汉公路时与原告崔XX驾驶的津E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789元、停运损失费1229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


二、津EXXX号丰田牌小客车的行驶证、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崔XX。


三、天津市XX公司结账单、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四、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停运损失费的情况。


被告李XX辩称,冀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其所有,挂靠在海兴县XX公司名下,王XX为其雇佣驾驶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冀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王XX驾驶冀J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津汉公路时与原告崔XX驾驶的津EXXX号丰田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XX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崔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就车辆损失费达成一致,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0531元。


另查,津EXXX号丰田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崔XX。冀J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X,王XX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海兴县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损失费,以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数额为准。


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车辆为营运性客运车辆,对于原告诉请的天数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照天津市XX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为准计算一人。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531元、停运损失费7010元,总计175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关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停运损失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首先,上述费用为原告崔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可依法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停运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总计15541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



书 记 员  崔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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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2-04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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