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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滨塘民初字第711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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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X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4年3月14日12时35分,被告李XX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XX沽车站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北路车站立交桥下,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韩XX骑自行车停于原地,被告李XX驾驶车辆的左前部及左前轮与原告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韩XX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X无责任。冀J×××××号车系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394.24元、误工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588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9392.2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康复所支出的轮椅及拐杖费1089元,共计165025.44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3、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4、护理协议2份、护理费发票3张,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


5、建休证明(主张242天)、承包协议、雇佣协议、韩明星工资收据,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


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系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7、户口页、房产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河街道漓江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户籍情况及原告自2004年在滨海新区购买房屋及居住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


9、购买轮椅及拐杖的发票,证实原告为康复所支出的轮椅及拐杖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是李XX所有,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XX认为原告所有的损失全部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李XX提交收条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对护理协议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因原告已满71岁,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证据6鉴定报告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户口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仅认可500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同意另行赔偿。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2时35分,被告李XX驾驶冀J×××××号大众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XX沽车站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北路车站立交桥下左转弯的过程中,遇原告韩XX骑自行车停于原地,李XX驾驶车辆的左前部及左前轮与韩XX的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韩XX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Schzsker分型Ⅳ型);2.左腓骨下断骨折;3.头外伤;4.高血压病;5.糖尿病酮症;6.2型糖尿病。2014年10月1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经鉴定韩XX的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韩XX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冀J×××××号小客车系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建休证明、承包协议、雇佣协议、工资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房产证、证明、交通费、购买轮椅及拐杖的发票、被告李XX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2天,即16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22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90日营养期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仅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记载,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被告虽对计算标准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存在扩大损失的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雇佣1名护工进行护理,共主张了89天的护理费15880元,其中住院期间按照护理协议约定的200元/天的标准主张了29天,即5800元;出院后按照护理协议约定的168元/天的标准主张了60天,即10080元。对此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仅认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90天的护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考虑原告年龄较高,且其主张的护理期间亦未超出鉴定的护理期,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护理费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陈述于事故发生前,原告承包了滨海新区XX后的停车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故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雇佣了一名工作人员从事停车场的收费工作,该期间原告按3500元/月的标准向该雇员支付劳务费,共向其支付了28000元的劳务费,原告据此主张28000元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其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的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承保经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收入减少的情况进行证明。原告以向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主张误工损失,该劳务费不能视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仅认可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及拐杖的发票,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项费用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另行单独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中记载,原告出院后下地活动时必须佩带腰部支具保护,原告购买拐杖及轮椅所产生的费用系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89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由处理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9年×伤残赔偿指数10%=2939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公式无异议,但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提交了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及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于2004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沽购买房屋并一直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年岁已高,此次事故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合法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XX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故本案被告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3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772.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683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89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75153.24元;


三、原告韩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给付的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亮



书 记 员  陈荔


  • 2014-12-17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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