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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井民一初字第00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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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郭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乾宁街东XX。电话031XXXX1875。


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徐XX,河北XX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4年10月7日,买文胜驾驶冀J×××××、冀J×××××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宋XX,挂靠青县XX公司经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沿京昆高XX第一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4KM+2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陈XX驾驶自己的辽A×××××小型越野客车、段XX驾驶自己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张XX驾驶李用的京N×××××小型轿车相继追尾相撞,同时冀J×××××、冀J×××××挂货车又与第二行车道关磊驾驶的辽A×××××货车左前方刮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买文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赔偿辽A×××××车的损失等损失36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冀J×××××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后,在无保险拒赔的条件下,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并应扣除其他无责车的交强险部分,也不承担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0时26分,买文胜驾驶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宋XX购买的车辆,挂靠青县XX公司经营,冀J×××××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XX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20000元),沿京昆高XX第一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4KM+2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陈XX驾驶自己的辽A×××××三菱小型越野客车、段XX驾驶自己的冀E×××××东风XX小型普通客车、张XX驾驶李用的京N×××××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相继追尾相撞,同时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第二行车道关磊驾驶沈阳市XX公司的辽A×××××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左前方刮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了第139XXXX14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文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段XX、张XX、关磊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1498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J×××××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13080元、维修项目2200元、残值300元,估损金额15280元)、公估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收取冀J×××××车公估费1000元的发票)、拆验费8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J×××××车拆验费8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15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XX公司收取冀J×××××车现场施救费155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往返于沧州、石家庄市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1600元的车票16张)、赔偿辽A×××××车的车损23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辽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1890元、维修项目500元、残值90元,估损金额2390元)、支付辽A×××××车的公估费3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收取辽A×××××车公估费300元的发票)等损失368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未附相应的资质证明,且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公估费、拆验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验费包括在公估费中,属重复计算,且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现场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过高,与河北省规定的收费管理办法不一致,系不合理的费用;对辽A×××××车损的公估报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已经赔付的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票等可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XXXX14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买文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XX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4980元,辽A×××××车的车损为23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00元、拆验费800元、施救费15500元、辽A×××××车的公估费300元,是当事人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该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5680元。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XX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被告中国XX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另案当事人陈XX2000元,其尚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宋XX已支付的辽A×××××车的车损2300元、公估费300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宋XX3308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宋XX35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给原告宋XX35680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46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号:91×××91;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注明一审案件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XX



代书记员 李XX


第5页


  • 2014-12-09
  • 井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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