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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耿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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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X,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耿XX因与被上诉人耿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上诉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原阳县桥北XX(以下简称盐店庄)村镇规划中,经该村两委研究,打破老庄界限向XX移,耿XX和耿XX在此各划宅基地一处。耿XX的宅基地坐落在村中心大街路北,南北长二十米,东XX宽十七米,东邻耿XX,XX邻耿XX,北邻村级规划大路。耿XX向XX移盖成房后,又生育一男孩,需要宅基地,不愿让出向XX移后腾出的那部分老宅基地,妨碍了耿XX盖房。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盐店庄2000年进行村镇规划,是其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力的行为。村镇规划将涉案土地划给耿XX使用,耿XX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耿XX不得侵犯。对于耿XX要求耿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耿XX请求的3000元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就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耿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划给耿XX使用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耿XX负担。耿XX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耿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耿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耿XX的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不是盐店庄,其不具备取得盐店庄宅基地的资格,也不具备购买盐店庄宅基地的资格。耿XX没有宅基地证,原审认定事实违法。二、因耿XX不具备取得盐店庄宅基地的资格,原审法院判决耿XX对耿XX侵权,并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耿XX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耿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耿XX是1983年离开盐店庄,宅基地是土改时耿XX家分的。宅基地整个XX移是为了配合村庄规划。2000年宅基地给了耿XX以后,耿XX一直妨害耿XX不能盖房。耿XX爱人2012年11月退休,准备在宅基地上盖房,耿XX仍妨害耿XX盖房。


本院经审理查明:耿XX不能提供涉案土地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耿XX以耿XX侵权为由起诉耿XX,但耿XX并不能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以证明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现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耿XX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其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耿XX的起诉。


耿XX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耿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送达后退回本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书记员  张XX


  • 2015-01-30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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