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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XX与被上诉人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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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XX,男,汉族。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野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I7日,原XX与于XX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于XX之后陆续从原XX处租赁钢管30401.8米、扣件19410个。至2012年6月8日,于XX仍有钢管47.8米、扣件808个未退还原XX,退回所缺的扣件丝有252套。期间产生租赁费43167.7元,于XX已支付租赁费15950元。双方在签订的该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价为钢管22元/米、扣件5.5元/个、扣件丝0.5元/套。


原审法院认为:原XX、于XX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于XX支付原XX部分租赁费,但还欠原XX租赁费27217.7元,于XX还少返还钢管47.8米、扣件808个、扣件丝252套。根据双方的约定,于XX对灭失的租赁物应承担赔偿责任,钢管折款1051.6元,扣件折款4444元、扣件丝折款126元。原审法院对原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于XX支付原XX租赁费27217.7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于XX返还原XX钢管47.8米(折款1051.6元:),扣件808个(折款4444元),扣件丝252套(折款126元)。如果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于XX负担。


上诉人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赁费,并已归还租赁物。但被上诉人的手续欠缺,导致双方未能结算,以及一小部分租赁物灭失,就折价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喻XX、胡XX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已灭失的租赁物亦需要支付租赁费至归还之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赁费至实际归还之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三、实际灭失的租赁物的数量仅是一小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量过高,被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均是旧的,一审法院按照新的租赁物折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XX答辩称:上诉人确实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一审时我已扣除。喻XX、胡XX是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上诉人称灭失的租赁物的租赁费不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灭失的租赁物不应按新品折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X与被上诉人原XX于2010年6月17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XX依合同约定向于XX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于XX亦应按约及时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于XX上诉称其已支付了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仅是因一小部分租赁物灭失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对于该项上诉理由,因于XX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支付租赁费及已归还租赁物的具体数额,且原XX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于XX上诉所称的喻XX、胡XX不是其雇佣人员,该二人所签收的租赁物并非其租赁的主张,因租赁合同中“喻XX、胡XX”二人的名字系在承租人的“指定代理人”处所签,于XX亦未对该二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且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另,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及在租赁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若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对灭失租赁物的租金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但承租人在未按约返还租赁物之前,出租人在客观上丧失了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且该权益的丧失在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依民法之公平原则,承租人应承担所灭失租赁物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至于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租赁合同中对灭失租赁物品的赔偿价进行折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于XX上诉所称不应将灭失的租赁物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及不应按新的租赁物折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XX


代理审判员  倪XX


代理审判员  韩 国 华



书  记  员  李   佳


  • 2013-09-13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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