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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牛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红民一初字第2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XX,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告牛XX,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郭XX诉被告牛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莫XX、郭建华,被告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长期跟随被告的建筑班打工,具体工作是小工,每天工资7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跟随被告到新乡市开XX的赵X之家盖房,因原告属于小工,被告就安排原告推灰车。因人工少,被告要求加紧干活进度。因灰车装载超重,在卸灰车时,灰车把、支腿突然上翘,将原告打翻在地,原告当场受伤。后被家人送到新乡县中医院(古XX)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脾破裂,肋骨骨折,进行了脾切除术,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3209元。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500元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113元;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讼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5037元。


被告牛XX辩称,1、原告是打工的,我也是打工的,原告是跟着我干的,我照主家的头,包工不包料。主家把钱给我,我再给大家。原告本身是小工,只能干推灰车;2、原告是在卸灰车时因其操作不当所造成的事故;3、出事后,原告只是说疼,说没事,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1500元。


原告郭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证据:1、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长期跟随被告的建筑班打小工,工资每天70元,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第五疃村赵X之家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因被告指挥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第二组证据:1、三七一医院急诊病案单一份;2、诊断证明二份、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3、病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七一医院救治,住院33天,住院期间陪一人陪护;第三组证据:1、新乡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2、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3、三七一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到新乡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31。6元,后到三七一医院花费医疗费22777。4元,共支出医疗费23209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60张,计500元;第五组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护理人员李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李XX与原告儿子莫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民平均收入3781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李XX陪护,李XX系城镇户口;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计700元。


被告牛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称是其说的,但认为跟着其干活的人其都这样说,出事故不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是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XX带领建筑班从事房屋建筑业务,原告郭XX是跟着牛XX干活,由牛XX照主家的面,包工不包料,对此牛XX予以认可。2012年12月19日原告郭XX在被告牛XX承建的第五疃村赵X之家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被送往新乡县中医院(古XX)救治,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431.6元,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花费住院费用22637.4元,支出门诊费用140元,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3209元。本院根据原告郭XX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10日,该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牛XX带领建筑班从事房屋建筑业务,原告郭XX系建筑班一员,由牛XX负责建筑事务并支付工钱,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故原告郭XX在被告牛XX带领的建筑工地处干活时致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牛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原告住院33天每天10元计算均为330元,原告郭XX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9日,共计142天,误工费为7524.94÷365×142=2927.51元。以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元为标准,原告住院33天,护理费为1102÷30×33=1212.2元。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原告身体为七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40%=60199.52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被告牛XX应当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1208.23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应承担各项费用99708.2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99708.23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牛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346.45元,被告牛XX负担2253.5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刘XX


陪  审  员 徐 进



书 记 员 史来红


  • 2013-11-10
  •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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