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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牛X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沧民终字第281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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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X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东平县XX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X,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吴桥县曹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X1,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吴桥县曹XX。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6日13时许,原告牛X某驾驶津KXXX号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284KM+915M处时,与卢X驾驶的停留的鲁BXXX号车辆追尾,致使该车前冲碰撞右侧隔离护栏,接着津KXXX号车辆旋转碰撞卢X1驾驶停留的鲁NXXX号车辆尾部,随后津KXXX号车辆自撞右侧隔离带护栏,此事故造成津KXXX号车辆驾驶员牛X某受伤,乘车人王XX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X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卢X1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牛X某驾驶的津KX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牛X某,卢X驾驶的鲁BX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卢X,该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卢X1驾驶的鲁NX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卢X,该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X1系卢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本诉原告牛X某的可确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80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住院期间77天);3、营养费3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8316元(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365天/年×住院期间77天),总计31966.75元。反诉原告卢X的各项损失为:1、鲁NXXX号车辆损失费580元;2、鲁BXXX号车辆损失费9200元,总计9780元,牛X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X2000元。此事故受害人王XX家属孙某某已在本院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在鲁BXXX号车辆及鲁NXXX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2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行驶证、(2013)吴民初字第253号判决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公估报告、(2013)吴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诉原告牛X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诉被告卢X、卢X1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牛X某承担70%的责任,卢X、卢X1方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X1系被告卢X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卢X1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卢X、卢X1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XXX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均已赔付给受害人王XX,因此XXX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牛X某20000元,本诉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的11966.75元部分,由本诉被告卢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3590元。反诉原告卢X鲁NX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费580元,应当由鲁BXXX号车辆的交强险承担。反诉原告卢X鲁BX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费9200元,应当首先由津KXXX号车辆及鲁N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各承担2000元,不足的5200元部分,由反诉被告牛X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640元。原告牛X某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诊断证明,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牛X某主张的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及用药清单可以证实,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X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诉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本诉原告的出院日期为2013年5月4日,原告的损失2013年5月4日确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即2013年5月4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卢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鲁BXXX、鲁NXX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牛X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本诉被告卢X赔偿本诉原告牛X某各项损失35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反诉被告牛X某赔偿反诉原告卢X车辆损失费36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卢X1不再对原告牛X某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牛X某和反诉原告卢X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67元,由本诉被告卢X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牛X某负担。


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院日期为2013年5月4日,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治疗终结之日即2013年5月4日确定,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用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未给付该费用,且未产生实际损失,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损失不合法。3、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17时10分8秒,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13时55分,因事故发生时间与住院时间不吻合,故被上诉人住院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4、被上诉人病历记载有“肝脏右叶钙化灶、左肾小结石”,该病属于原发疾病,非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被上诉人住院存在挂床情形,故治疗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牛X某辩称:关于时效问题,原审判决从治疗终结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治疗终结之前,被上诉人的损失无法确定,且在治疗期间属于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出具了医院的证明,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且该损失系必然产生的,上诉人应当赔偿。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与病历记载的时间稍有不符,住院的时候对事故的描述稍有误差也在情理当中。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X某提供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明细及病历,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花费的损失,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与病历记载的时间稍有不符,被上诉人住院的时候对事故的描述稍有误差也在情理当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病历记载有“肝脏右叶钙化灶、左肾小结石”,该病属于原发疾病,非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被上诉人住院存在挂床情形,故其治疗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其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王济长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苏XX


  • 2014-12-19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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