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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黄民初字第472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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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XX,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临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秋云XX(创业路北爱民街东)。


负责人: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XX。


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XX中捷产业园区建行三楼。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743.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王XX驾驶冀J156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应由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待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张XX缺席无答辩。


被告临XX公司辩称:冀J1562号车挂靠在临XX公司,临XX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确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XX驾驶冀JXXX号车沿黄骅市红旗XX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西湖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司机李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乘车人原告刘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认可无异议。


被告张XX系被告王XX驾驶的冀J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临XX公司从事出租运营,被告王XX主张其租用被告张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无证据提供,原告对被告王XX、张XX之间的租赁关系不予认可。


冀JXXX号车于2013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刘XX垫付医药费35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四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包括:


一、医疗费53857.2元;


二、二次手术费9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46日,按每日50元计算);


四、营养费900元;


五、护理费12573.8元;


六、误工费13950元;


七、伤残赔偿金45160元;


八、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00元;


九、酒精鉴定费不予支持;


十、精神抚慰金6000元;


十一、交通费5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导致流产,根据原告伤情于2014年5月12日外购白蛋白计款480元计算至医疗费用中并无不当,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第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骨折,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该项费用是今后必然要发生的,且该项费用已经过司法鉴定,故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骨骨折及中期人工流产,结合黄骅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30日,计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原告受伤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46日,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应由其亲属二人护理,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日计算,护理费计10718元;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流产的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应由其亲属一人护理30日,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1.86元/日计算,护理费计1855.8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1257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及流产,参照公安部出具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期间确定为180日。原告主张其日工资77.5元,且被告方予以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13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本院委托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14)临残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虽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该鉴定报告有程序不合法或实体不真实之处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03年至今居住在河北省黄骅市大街南XX,且在黄骅市XX工作,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八项,鉴定费、检查费为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九项,原告提供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中记载被鉴定人为李X,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均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145641元。被告王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张XX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王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王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冀J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83.8元,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20元,以上共计128403.8元。待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后,原告刘XX应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35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在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各项损失128403.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待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后,原告刘XX应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35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XXX,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刘XX承担386元,被告中国XX承担28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魏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韩XX


  • 2014-12-17
  • 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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