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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戴X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国龙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绰号“黄毛”),无职业。2010年11月3日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戴X(绰号“奎哥”、“李X”),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龙,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方X。2010年11月4日,因盗窃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时间为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戴X、方X、彭X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戴X、方X、彭X及被告人戴X的辩护人李国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XX、戴X、方X、方XX(在逃)在黄石某网吧上网,王XX提出“去搞点钱用”(即抢劫),戴X等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四人窜至黄石港区某酒店至沱某酒店人行道路段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腾X当晚途经该路段时,王XX迎面朝腾X面部击打一拳,将其打倒在绿化带中后,抢走腾X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四人抢劫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经查,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美元10元,购物卡等物品。王XX、方X共分得人民币1000元,戴X、方XX分得人民币300元。


2、2014年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XX、戴X、方X在黄石某网吧上网,王XX又提出“去搞点钱用”(即抢劫),戴X、方X二人表示同意。随后,三人窜至某中对面某小区公交车站后巷内,发现被害人万XX独自一人背包行走,王XX乘其不备,从身后挽往被害人万XX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后戴X、方X二人抢走万XX随身携带的背包一个,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查,包内有人民币300-400余元,被三被告人均分。


3、2014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戴X、方X、彭X在黄石某网吧上网时,共同预谋去抢劫。四人先到黄石港附近,因没有合适的目标没有下手,后彭X提出去团城XX附近抢劫,后四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团城XX某小区的马路边,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3时40分左右,被害人胡X下班途经某时,四人便一起冲上前去,先由王XX将其按倒在地,接着戴X、彭X、方X上前抢走胡X的女式挎包和一个苹果4手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四人迅速逃离现场。王XX、方X分得现金人民币300元,戴X、彭X共分得现金人民币600元,被抢的手机被方X以人民币800元变卖后与王XX各分得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X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胡X现金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陈述;2、受案登记表、病历、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辩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戴X、方X、彭X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王XX、戴X、方X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戴X和方X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方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X辩解第三次抢劫时,自己没有动手。


被告人戴X的辩护人李国龙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戴X第一、第三次抢劫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戴X具有下列酌定从轻情节:1、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3、归案后,全面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2、在作案过程中,犯罪手段相比其他同案犯较轻,在屡次作案后分得的赃款最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戴X、方X、方XX(在逃)在黄石某网吧上网,王XX提出“去搞点钱用”(即抢劫),戴X等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四人至黄石港区某酒店、沱某鱼府人行道路段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腾X当晚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王XX迎面朝腾X面部击打一拳,将其打倒在路边绿化带中,并抢走腾X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四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查,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10美元、购物卡、银行卡等物品。王XX分得10美元、与方X共分得人民币1000元,戴X、方XX共分得人民币300元,并将其余物品丢弃。


2、2014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戴X、方X在黄石某网吧上网,王XX又提出“去搞点钱用”(即抢劫),戴X、方X二人表示同意。随后,三人至十六中对面某小区公交车站后巷内,发现被害人万XX独自一人行走,王XX乘其不备,从身后挽住被害人万XX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随后戴X、方X二人抢走万XX随身携带的背包一个,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查,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被三人均分。


3、2014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戴X、方X、彭X在黄石某网吧上网时,共同预谋去抢劫。四人先到黄石港附近,因没有合适的目标没有下手,彭X提出自己对团城XX环境较熟,后四被告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团城XX,伺机寻找作案目标。23时40分左右,被害人胡X下班途经团城XX某时,四人一起冲上前,先由王XX将其按倒在地,接着戴X、彭X上前抢走胡X的女式挎包,方X抢走其手中苹果牌iPhone4型(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购物卡、钥匙、雨伞等物,四人随即迅速逃离现场。事后,王XX、方X共分得现金人民币300元,戴X、彭X共分得现金人民币600元,余款用于支付出租车费用,被抢的手机被方X以人民币800元变卖后与王XX各分得人民币400元,其他物品被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彭X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胡X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3月31日在黄石市京华XX时空飞越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X于2014年4月3日在黄石市慕尚时空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X于2014年4月18日在黄石市京华XX时空飞越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X于2014年5月3日10时在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XX星雨点网吧附近被鄂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戴X、方X、彭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X、方X、彭X的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XX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刑一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X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黄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XX离监的时间;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0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及被告人方X于2010年11月4日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彭X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胡X人民币三千元损失的事实;腾X的门诊病历及发票,证实其因遭抢劫时被打伤的情况。


2、证人万X甲证实,2014年2月14日凌晨12点,在某公交车站旁的绿化带处,有三名20岁的男青年上我的出租车至某公交车站,坐在副驾驶青年让我停车等待,大约2-3分钟,一辆从牛尾巴方向驶来的出租车停车后,他们上那辆出租车离开的事实;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2月14日凌晨12点,一个20岁年轻伢上了我的出租车,从某路到市内,并借我的手机与他人联系,在某加油站问我怎么去楠竹林,我从湖滨XX开车到楠竹林后,又上来三个年轻伢一起到市内某处下车的事实。


3、被害人胡X陈述,2014年2月13日23时40分,我下班至某100栋至101栋房子路段,此时迎面走来4-5名男青年,其中一个跑在前面的男青年从正面用手捂住我的双眼,将我仰面按到在地,另外一人将我右手的苹果4白色手机及耳机抢走,在我左手边的人将我的右肩挂包抢走逃走。包里有人民币1200元、银行卡、购物卡、钥匙、雨伞等物;被害人腾X陈述,2014年2月8日23时30分,在某酒店门前的花坛路段,有2-3名男青年从我对面走来,其中一名男子向我的左脸打了一拳,将我打伤,并抢走挎包。包里有购物卡、会员卡、充电器、银行卡及现金2000元等物;被害人万XX陈述,2014年2月12日22时40分许,在某广场车站后巷子内准备回家,突然有一个人从我的后面用手勒我的脖子,将我向后拉倒在地,他们有三、四个人将我的黑底黄边女式挎包抢走。


4、被告人王XX、戴X、方X、彭X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XX、戴X、方X及方XX(在逃)于2014年2月8日23时许在某酒店路段抢劫被害人腾X的事实;被告人王XX、戴X、方X于2014年2月12日在某小区公交车站后巷内抢劫被害人万XX的事实;被告人王XX、戴X、方X、彭X于2014年2月13日23时40分在团城XX某抢劫胡X的事实。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相互辨认并指认团城XX某抢劫现场的情况。


6、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4)1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劫苹果牌iPhone4型(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戴X、方X、彭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X、戴X、方X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彭X参与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第一起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X、方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第三起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一拍即合,共同预谋,均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XX第一个动手,故被告人戴X、方X、彭X所起作用相对王XX的作用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方X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彭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X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退赔被害人胡X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X提出其在第三次抢劫时,自己没有动手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X在第三起抢劫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XX、方X、彭X均证实被告人戴X在第三起抢劫犯罪过程中与彭X一起动手抢劫被害人胡X的挎包,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X归案后,全面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戴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第三起抢劫犯罪的主要事实,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X在第一起抢劫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作案过程中,犯罪手段相比其他同案犯较轻;在屡次作案后分得的赃款最少;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二○二六年三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二二年十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方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彭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贾XX


  • 2014-10-23
  •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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