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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等与苏州XX公司、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张民初字第00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季XX丈夫)。


原告黄X(季XX儿子)。


原告季XX(季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季XX(季XX儿子)。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XXX。现羁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黄XX、黄X、季XX诉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X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原告黄X,原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X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黄X、季XX诉称:2014年11月27日16时50分左右,XXX驾驶苏X×××××轻型普通货车在张家港市338省道蒋桥立交桥东XX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季XX骑的电瓶车相撞,相撞导致季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经交警事故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XX运输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太平XX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季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4元、拖尸费5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运输未作答辩。


被告XXX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等我服刑出来后慢慢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驾驶员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6时50分许,XXX驾驶苏X×××××轻型普通货车在张家港市XX内338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338省道蒋桥立交桥东XX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季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该车右前部位撞击二轮电动车尾部左侧,造成季XX跌倒被苏X×××××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轮挤压后当场死亡(张家港澳洋医院120急救医生事故现场确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XXX驾车逃逸,后XXX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XXX忽视安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时过于自信,盲目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XXX驾车逃逸。当事人季XX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X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XXX承担全部责任;季XX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XXX驾驶的苏X×××××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XX运输,实际车辆所有人为XXX本人,挂靠在XX运输,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黄XX的妻子、黄X的母亲、季XX的女儿季XX,1965年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季XX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季XX、季XX、季XX、季XX。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蒋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张家港市XX出具的火化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徐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家庭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XXX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50580元,借支给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用30000元,支付拖尸费580元,余款2000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XXX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2015年3月2日判处XXX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张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丧葬费25639.50元,按5127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


被告XXX、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定丧葬费25639.50元。


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4元,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受害人父亲季XX需赡养5年。


被告XXX、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认定死亡赔偿金共676224元。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XXX、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


被告XXX、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请求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800元。


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是在处理事故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


5.拖尸费580元。


被告XXX、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独立请求。


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重复起诉不予采纳。


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方请求被告方全额赔付。


被告XXX质证意见,我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合同第四条第八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我司不予赔偿。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是否赔偿问题上的意见不一,加上被告XX运输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季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XXX赔偿。XXX所有的车辆挂靠在XX运输,XX运输对XXX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X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不予理赔。


被告XX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


原告黄XX、黄X、季XX因季XX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54863.50元(属死亡伤残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黄X、季XX因季XX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54863.5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属死亡伤残部分(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XXX赔偿644863.50元(总损失754863.50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10000元),扣除被告XXX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30580元,被告XXX还应赔偿给原告黄XX、黄X、季XX614283.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XX、黄X、季XX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黄XX、黄X、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财产保全费121元,合计2152元,由原告黄XX、黄X、季XX负担21元;被告XXX负担2131元。被告X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黄XX、黄X、季XX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2元。


审判员  华XX



书记员  沈XX


  • 2015-04-27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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