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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2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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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218号2座2105室(上海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XX。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1400号综艺开XXB、C座(江苏XX)。


负责人周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江苏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太平XX公司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车辆沪BXXX(沪DX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沪BXXX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2012年12月19日6时,在上海市嘉定区外环高XX外圈76.5KM处,原告雇佣驾驶员朱XX驾驶标的车沪BXXX牵引沪DXXX车行驶至此,和案外人代XX驾驶沪BXX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代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标的车沪BXXX车辆的维修价值和施救费用的理赔未能达成一致,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58820元的损失(包括沪BXXX车辆的损失5405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800元,沪BXXX大货车的车辆损失97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8820元。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自行对于沪BXXX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和维修,对此被告不认可,被告仅认可被告定损的金额27635元。对于被保险车辆施救清障产生的费用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400元。对于被保险车辆评估费用1800不认可,被告已经进行了定损,原告方系自行单方面进行了评估,故被告对此不认可。对于第三者车辆沪BXXX大货车的维修费损失970元,被告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车辆沪BXXX(沪DXXX)承保交强险、为原告所有车辆沪BXXX承保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3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2012年12月19日6时,在上海市嘉定区外环高XX外圈76.5KM处,原告雇佣驾驶员朱XX驾驶标的车沪BXXX牵引沪DXXX车行驶至此,和案外人代XX驾驶沪BXX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代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被告定损,沪BXXX车辆的损失确定损失为27635元、沪BXXX大货车损失为970元。同时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于沪BXXX车辆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54050元。另外原告支出沪BXXX车辆施救费2000元,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费18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沪BXXX车辆的残值价格为1285元。


另查: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员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第三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沪BXXX车辆的被告定损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双方争议的沪BXXX车辆的损失,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无证据否定此价格评估报告书所作的定损结论的合法性及公允性,本院对此评估结论予以确认,但因车辆有1285元的残值,且残值部件在原告处,故应予以扣除,即车辆损失为52765元。对于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作业单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评估费18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沪BXXX大货车的车辆损失97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理赔保险金55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XX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573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0.50元,减半收取635.25元,由原告负担38.56元,由被告负担596.6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吴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3-03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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