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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怀民初字第0381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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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1956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刘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爱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李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2月19日8时50分,在怀柔区开放路环岛北XX,李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挂)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通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病休至今。经交通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构成×级伤残,被告给付了33000元,余款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41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43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扣除对方已经给付的33000元,以上共计248280.01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李X是我的司机,我是雇主,我同意承担事故的责任。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冀×挂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XX垫付了33825元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同意赔偿原告5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两份、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参加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只提供了收条,不能证明真实的护理情况。原告提供的工资扣发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8时50分,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柔区开放路环岛北XX与李X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为冀×、冀×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4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1月4日出院后,原告病休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XX右侧第2-11肋骨骨折构成×级伤残,原告李XX花鉴定费2250元。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张XX同意赔偿原告李XX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为原告李XX支付了医疗费33825元,原告之子李X为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医药费33825元,2013年12月26日李X”。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李XX认可张XX为其支付医疗费33825元,因医疗费票据均在原告处,故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后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


另查明,车牌号为冀×、冀×挂的车辆所有人为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李X依责承担。因司机李X系被告张XX的雇员,张XX当庭同意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申请鉴定时未通知其参加鉴定为由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论述如下: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为70816.01元;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李XX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收入情况、病休及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的定残日期,误工费考虑为1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正式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情况并参照护理行业收费标准,考虑为1600元;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急救车票据以及复查就诊次数、地点以及应当乘坐的必要交通工具,考虑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核定为161284元;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考虑为1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李XX的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自愿赔偿原告李XX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李XX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后返还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十三万七千七百五十元一分。


四、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电动自行车损失五百元。


五、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三万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六、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李XX负担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张XX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卢爱媛



书 记 员  王跃霖


  • 2014-07-01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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