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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中国XX、吴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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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XX。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XX。


负责人杨XX,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3时40分许,吴XX的雇佣司机杨XX驾驶津A×××××、津B×××××挂江淮牌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北王平村北XX,与前方顺行汪XX的雇佣司机穆XX驾驶的冀F×××××、冀F×××××挂东风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XX当场死亡,东风货车车上货物(石材)受损。2014年5月20日,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杨X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X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且经检测该车反光标识不合格、防护装置不合格,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A×××××、津B×××××挂江淮牌大货车为吴XX所有,津A×××××江淮牌牵引汽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XX投保了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津B×××××挂自卸半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F×××××、冀F×××××挂东风牌大货车及车上货物(石材)为汪XX所有。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东风牌大货车车辆总损失价格为8020元,车上受损货物(石材)价格为5450元,汪XX为此支出评估费272元。汪XX另支出事故作业费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汪XX主张按天津市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当天至修车完毕共122天的停运损失28506.52元及存车费8480元。


汪XX起诉要求赔偿修车费8020元、车上货物损失5450元、停运损失28506.52元、评估费272元、施救费600元、检测费300元、停车费8480元,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以杨XX负70%责任,穆XX负30%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汪XX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XX公司及中国XX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1:20)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吴XX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汪XX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法院分别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8020元及5450元予以认定。汪XX支出的评估费272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凭票予以支持,并应由保险人承担。汪XX支出的酒精检测费300元,系为查明事故原因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汪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法院凭票据予以支持。汪XX支出的事故作业费600元,是车辆施救费用,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法院亦凭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存车费及停运损失,虽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汪XX存车时间明显过长,导致存车费过高,停运时间过长,法院考虑其车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时间,酌情支持存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6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汪XX的车辆损失8020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020元,由中国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13.34元(6020元×70%×20:21),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66元(6020元×70%×1:21);二、汪XX的损失车载物品损失5450元、事故作业费600元、评估费272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存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共计14622元,由中国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48元(14622元×70%×20:21),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7.4元(14622元×70%×1:21);上述一、二项合计,由中国XX公司赔偿汪XX2688.06元,由中国XX赔偿汪XX13761.3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双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汪XX担负93元,由吴XX担负2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汪XX提供的修车证据证明力不足,且只是挂车轻微损坏,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该项损失理据不足;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汪XX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受损货物享有权益,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停运损失、停车费、酒精检测费、货物损失、鉴定费和施救费共计995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XX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XX、中国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进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酒精检测费、事故作业费系因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存车费和停运损失系因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事故情况酌定存车费与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汪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汪XX的损失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刚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5-02-06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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