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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黄XX、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仓民初字第26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夏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200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XX(系原告之父),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庄XX(系原告之母),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XX,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吴XX,福建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夏冬,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4月13日16时45分,被告黄XX醉酒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林浦路长辉钢构前路段,遇庄XX驾驶无牌电动车(后座乘坐陈XX、原告陈XX)沿林浦路东XX路面由北往南行驶,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无牌电动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庄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X及原告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因受伤严重,经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进行骨折复位手术,并锁定钢板,钻孔上钉固定,住院13天,并被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223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8240元、营养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49814.8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及伤残鉴定费2700元,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8399.9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黄XX承担80%各项费用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其承担80%的责任。2、被告的损失6860元,应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1372元。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医院发票为准;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每天80元,计1040元;交通费无票据,营养费无医嘱,均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9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7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只同意赔偿伤残鉴定的700元。


被告平安XX辩称,被告黄XX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按照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交强险的任何赔偿责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诉求的项目: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有雇请护工,且要求计算每天80元护理费没有依据,按每天70元计算较为合理;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出院记录没有备注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时间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没有文号,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该标准,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结论仅明确护理时间为90日,但未明确是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即使法院认为需要支持,每天只能按照40元标准计算。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营养费以800元为限。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地为城镇,所就读的学校也位于农村地址,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事故的驾驶员,即被告黄XX因犯危险驾驶罪已被判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驳回。8、伤残等级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黄XX承担。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无法确认其是否实际支出交通费,原告住院13天,期间并未转院治疗,诉求2000元交通费明显缺乏依据,应以300元为限。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被告黄XX、平安XX对此无异议,认为原告户籍是农村居民。


3-4、司法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黄XX属于醉酒驾车,黄XX所驾驶机动车与庄XX电动车产生刮撞。被告黄XX、平安XX对此无异议。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庄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XX不承担责任。被告黄XX、平安XX对此无异议。


6、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75.88元。被告黄XX、平安XX对此无异议。


7-10、通用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及住院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到医院治疗、手术的情况以及二次治疗的需要。被告黄XX对出院记录部分内容有异议,出院医嘱第5条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是后来才添加不真实。被告平安XX同意被告黄XX的意见,认为疾病证明书中也没有加强营养及建休三个月的证明。


11、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1745.60元。被告黄XX、平安XX对此无异议。


12、X线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陈XX二次治疗的情况。被告黄XX、平安XX对此无异议。


13、学校证明及学生信息、请假条,证明原告就读于福州市潘墩中心小学,因本起事故请假在家休养情况。被告黄XX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潘墩中心小学也属于农村的小学。被告平安XX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


14-1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及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黄XX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十级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才能确定,且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不应当适用上海施行的规定,故被告只赔偿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其余鉴定费用不应当赔偿。被告平安XX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根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没有护理时间、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格,故该评定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发票,证明被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520元,停车费340元及鉴定费1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违反程序,本案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应当向庄XX主张权利。两份维修费的时间不存在联系性,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维修清单,且维修结算单无盖章、无保险公司的查勘及鉴定。被告平安XX对此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黄XX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陈XX、被告平安XX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平安XX未提交证据。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对庄XX起诉的权利,对庄XX不追究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黄XX、平安XX对此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一份刑事判决书及两份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黄XX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3000元。被告黄XX已赔偿陈XX、庄XX的经济损失,陈XX、庄XX撤回对被告黄XX的起诉。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1、12,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0,可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去医院治疗、诊断的情况以及出院后医嘱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驳回。证据13,可以证实原告长期随父母在福州生活、学习,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14-15,本院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陈XX作出的伤情、伤残的鉴定以及护理时间、营养期等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定,具有法定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本起事故原告陈XX不承担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被告平安XX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3日16时45分,被告黄XX醉酒(经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3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小型轿车,沿林浦路东XX路面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林浦路长辉钢构前路段,遇庄XX驾驶无牌电动车(后座乘坐陈XX、原告陈XX)沿林浦路东XX路面由北往南行驶,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无牌电动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庄XX、陈XX、原告陈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2)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庄XX承担次要责任,陈XX、原告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3天,医疗费(含门诊)为22021.48元。2012年4月23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XX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7月1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X(2012)临鉴字第1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熊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被告黄XX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平安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对庄XX的赔偿请求。被告黄XX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3000元。陈XX、庄XX撤回对被告黄XX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黄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庄XX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事故的责任分担为被告黄XX承担80%的责任,庄XX承担2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3天,且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XX的经济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是:医疗费220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390元);护理费554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伤情以及医嘱、鉴定护理时间等状况,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3天×80元+90天×50元=5540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全麻行“左胫骨下段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石膏固定术”,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适当增加营养亦有利于原告尽快康复,故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24907元/年×20年×10%=49814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可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82265.48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已审结,且被告黄XX因犯危险驾驶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故原告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对庄XX的赔偿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XX作为车辆的被投保单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护理费5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654元。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2265.48元,扣除被告平安XX赔偿的65654元,被告黄XX尚应赔偿原告16611.48元的80%即13289.18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芳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叶XX


  • 2012-12-13
  •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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