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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侯民初字第1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夏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郭XX,福建XX律师。


被告黎XX,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裴XX、邹X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杨夏冬、郭XX与被告黎XX的委托代理人裴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黎XX驾驶闽JXXX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福州方向往闽清方向行驶,经肇事路段时侧滑致左边路肩,致路边人员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XXXX0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XX驾驶机动车经肇事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况采取措施不力,致本事故发生,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郭XX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15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XX左跟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内、外踝骨折达十级伤残;休息(即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因肇事车辆JB193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医药费64537.97元、护理费504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05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6190元、定残之后的误工费4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9868.8元(因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184元/年,该项变更为447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766.97元。被告黎XX在给付51000元后就拒绝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766.97元人民币,扣除被告黎XX已付51000元,被告应支付170766.97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或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4、因事故遗症所产生的一切赔偿费用另行起诉。


被告黎XX辩称:一、被告驾驶的闽JXXX小型轿车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郭XX人民币51000元,已超出被告自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请求判令中国XX公司将被告多垫付的金额直接支付给被告。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存在被告已支付而遗漏的医疗费用及不合法不合理的项目。1、被告已支付原告在闽侯县医院及总院门诊治疗费用共1727.98元,该费用在被告另行给付的51000之外。该费用应计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应为80元/天,出院后无护理依赖,另行主张90天过长。3、营养费,并无医嘱支持。4、误工费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不应支持,且计算期间过长,标准过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6、交通费过高,无对应票据支持。7、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两处十级伤残应为2013年福建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数20倍的11%,应为19934.4元。8、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确定,所谓后遗症也应按实际情况确定。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为5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14236.97元应由车主来承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5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88.5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意见与被告黎XX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黎XX对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3、病人费用清单、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5、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水平。


被告黎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需指出,原告受伤后入总院治疗前在闽侯县医院门诊花费648.96元,在总院门诊花费1079.02元,总计1727.98元,该费用为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及,该费用应计算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通过鉴定得出天数及后续治疗费用不能确保客观、准确,应结合住院天数和医嘱等医院载明的资料及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劳动合同书及银行流水账、纳税证明等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同时还应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


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不能超过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黎XX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黎X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闽侯县医院及南京军区福州总院门诊花费人民币1727.98元,系被告黎XX垫付。原告郭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非医保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4)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郭XX住院费用总额为64537.9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760.98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黎XX驾驶闽JXXX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福州方向往闽清方向行驶,经肇事路段时侧滑致左边路肩,致路边人员郭XX受伤、吴XX菜地受损、张XX吊车机械受损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郭XX、吴XX、张XX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闽侯县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15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014年3月3日,经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本案事故车辆闽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黎XX有垫付人民币51000元及门诊费用1727.98元(该费用未在原告诉请范围)。


现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医疗费66268.95元(包括住院费用64537.97元及门诊费用1727.98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病历材料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760.98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122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43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3元/天是合理的,住院4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04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参照原告伤情、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49日,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是合理的,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9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963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3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5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72750元(定残前误工费26190元、定残后误工费465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误工损失等,故参照农村居民88.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1月15日)前一天为135天,故原告误工费11947.5元,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本院认为,按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1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本院认为,原告1969年10月3日出生,按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元/年×计算系数10%×20年=22368元,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177.45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黎XX驾驶机动车经肇事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况采取措施不力,致本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闽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58778.5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760.98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55737.9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516.47元。被告黎XX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人民币12660.98元、诉讼费103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697.98元,扣除被告垫付人民币52727.98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黎XX人民币3903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郭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16.47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黎XX人民币3903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486.47元。


二、被告黎XX应赔偿原告郭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697.98元,扣除其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52727.98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黎XX人民币3903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黎XX。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809元,由原告郭XX负担772元,由被告黎XX负担1037元(该款已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林XX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4-21
  • 闽侯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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