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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榕民终字第5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夏冬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郭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曾用名杨XX),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2万元。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我于杨XX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圆整(220000)月利息为1.5%,每月十日付清。”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万元,被告未就此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通过银行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7200元,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7500元,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合计24700元。余款拖欠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本金2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可予认定。其中22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保护。另4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借条约定利息于每月支付,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4700元,应视为支付22万元本金的利息,可在还款时予以抵扣。被告关于借款实为原告在被告公司项目上的投资款,并非借款的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债务人,对上述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关于其中4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亦应按1.5%计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扣除利息24700元后,计付原告利息;二、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蔡XX负担。


上诉人蔡XX上诉称:一、讼争双方均是漳平市XX,双方一起合作项目,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向上诉人汇付的22万元系合作项目的投资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保证其盈利,上诉人为了投资款能到账,才出具了该《借条》。二、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原件一直保管在公司的保险柜中,公司账本也都由被上诉人持有,公司的经营也一直由被上诉人负责,后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即讼争款项已在公司经营中亏损,故上诉人无需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或被上诉人系漳平市XX公司的股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持有公司账本、经营亏损等,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借条》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而且产诉人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电话通话录音》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借条》系在22万元款项到账后才出具的,因此上诉人称其系为了投资款能到账才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借条》,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福建企业信用网企业综合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蔡XX是双方合作的漳平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X向上诉人汇付讼争款项后,上诉人于次日出具了《借条》,《借条》已明确载明“我于杨XX借款……”,由此足以认定讼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上诉人称其系为了投资款能到及时到账而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但其出具《借条》时讼争款项已经到账,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讼争款项系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讼争款项性质为借款,并判决上诉人还本付息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施XX


  • 2014-02-20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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