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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XX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榕行终字第3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夏冬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郑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谭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X,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XX、陈XX。


一审第三人游XX,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福州XX公司(下称云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洪XX,一审第三人游XX的委托代理人杨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游XX在云XX公司从事铁件修理工作;2012年11月26日11时50分,游XX从云XX公司骑行自行车下班回家,经过公司门口福兰线36KM+350M路段时,从公司侧车道斜穿对侧车道时,被从闽清往福州方向行驶的闽A×××××重型普通货车牵引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倒受伤,游XX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救治;游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主张其下班经过厂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申请认定工伤。第三人提交了云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牌、XX储蓄绿卡对账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同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11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原告公司员工王XX进行了调查。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游XX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材料,以公司考勤系统中没有游XX事发当日上、下班打卡记录,事发时游XX是从租住处方向骑车至事发地而发生事故为由,不认可游XX的工伤认定申请。12月3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对叶XX、郑XX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向被告另行提交了原告公司员工王XX证言、闽侯县鸿尾乡岩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后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与原告。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复议决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六十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后送达第三人和原告,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的专业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其中认定游XX驾驶非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游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游XX以骑行方式横穿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情形。第三人向被告举证的考勤记录虽然没有游XX2012年11月26日的考勤记载,但该记录系电脑打印件,未有第三人的签名确认,亦未有该数据的原始载体予以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第三人2012年11月26日上午的考勤状况。原告公司员工王XX接受被告调查时的陈述、公司员工王XX的证言,表明第三人发生车祸那天上午在原告公司上班,下班路上被车撞伤。被告对叶XX、郑XX进行调查时,叶XX表示她在云XX公司铁件车间负责验收白坯,游XX发生事故当天她没有看见游XX来上班或在车间里;郑XX表示她在云XX公司工作,负责铁件车间的贴纸、擦色管理工作,游XX发生事故那天没有上班。基于叶XX、郑XX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其二人所作的游XX发生事故那天没有上班的陈述的证明力不及原告公司员工王XX、王XX的上述陈述、证言的证明力。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对原告公司员工王XX的调查笔录、原告公司员工王XX证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第三人游XX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上午下班离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事发时第三人骑行的自行车系从公司这一侧车道斜穿对侧车道。结合第三人的租住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符合下班合理路线,并无不当。诉讼中第三人提交的调取自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亦可印证第三人骑行方向是离开公司的方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游XX“骑无牌二轮自行车沿316国道由福州方向往闽清方向行车道的右侧往左侧斜穿行驶”,其中“由福州方向往闽清方向”表述的是行车道的方向,非游XX骑行的方向。原告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第三人骑行的路线为福州往闽清方向,与其回家的路线相反,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郑XX接受被告调查时关于游XX发生事故那天的骑行方向与下班方向相反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郑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三人同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根据郑XX陈述的其于11时30分下班骑电动车到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合理下班时间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在非合理上下班时间和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第三人游XX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第三人受伤事故系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法定“非工伤”的情形,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认定本案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云XX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第三人游文艺当天无考勤记录,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其当天有正常上班。根据2012年11月26日的考勤记录,一审第三人当天并未有出勤上班,因其受伤后就未至公司继续上班,故无法要求其在考勤记录上签字。该证据虽不能单独证明一审第三人当天未出勤上班,但结合证人叶XX及郑XX的证言可以认定一审第三人当天未出勤上班。一审法院忽视证人考勤记录与证人证言,认定一审第三当天有出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第三人游XX并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单位各车间下班时间统一规定为中午11时30分,这一点情况也在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得到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第三人系于11时50分在福兰线36KM+350M处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正常的下班时间,一审第三人骑行电动自行车离开单位不会超过3分钟,其从单位回到家中也就是5-10分钟,假设一审第三人当天有出勤上班,其在下班后20分钟在单位附近发生事故,明显超出合理上下班时间。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一审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骑行的路线为福州往闽清方向,该方向正好与其正常回家的路线相反。因此,即便事故当日,按一审第三人所述,其有在单位上班,则其也是无故在单位附近逗留,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因个人私事改变了正常路线。结合事故当日的考勤记录,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完全有可能并未上班,而是因私人事务在上诉人单位附近出现,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三、被上诉人认定一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缺乏证据支持。1、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于证明为工伤的证据只能证明一个事实,即:上诉人单位的一位员工发生了交通事故。2、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当中有工友共同受伤就推定一审第三人是在正常下班的回家途中,存在主观臆断。本案中确实存在另一员工郑XX与一审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共同受伤,但是仅因有两名上诉人的员工在单位附近共同发生事故就认定两人均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回家,难免牵强。同时,游XX的行驶路线与其回家的路线刚好相反,但被上诉人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忽视了共同受伤员工郑XX的证言,主观推断一审第三人的反向行驶是为了穿越道路回家。被上诉人的上述推断毫无事实根据,也无证据支持。3、被上诉人认定一审第三人工伤的核心依据仅为无法采信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在调查一审第三人游XX是否为工伤时,主要根据王XX,王XX出具的《证人证言》。而王XX、王XX并未目睹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况,也难以证实自己的证言真实可信。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应依法不予采纳。4、一审判决同样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沿用了被上诉人的观点,凭借缺乏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主观忽视排除了一些有效证据,便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一审第三人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认定一审第三人的受伤不为工伤,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不是下班途中受伤。被上诉人根据对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认定一审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陈述,一审第三人发生工伤当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路线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4、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云XX公司出具的证明;7、游XX工作牌;8、XX储蓄绿卡对账单;9、被告对王XX所作的调查笔录;10、王XX工作牌、身份证;11、王XX证人证言;12、王XX工作牌、身份证;13、闽侯县鸿尾乡岩石村委会出具的租住证明;14、诊断证明书;15、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8、身份证;19、证据清单、委托书;20、考勤记录;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委托书、身份证;23、《关于游XX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照片;24、被告对叶XX所作的调查笔录;25、被告对郑XX所作的调查笔录;26、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证;27、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游XX所作的询问笔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方位图、调取自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力来源及上诉人诉权的认定予以认可。


本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发生事故当天一审第三人是否有上班以及是否是属于上下班合理的途径,一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一审第三人上下班的相关打卡记录,但该打卡记录仅是摘录一审第三人打卡情况,一审第三人对此未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当天全部员工完整的打卡记录。结合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证词、一审第三人在2012年12月27日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调查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一审第三人当天上班的事实。至于公司管理人员所作的证明,其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提供的一审第三人打卡记录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未上班,对此证据一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公司系11时30分下班,而发生事故时是11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同时发生事故的公司员工郑XX,其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在回家时与一审第三人同在事故中受伤,被上诉人根据郑XX陈述的其于11时30分下班骑电动车到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一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合理下班时间内,并无不当。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审第三人系在公司的大门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径不是一审第三人回家的路径,该主张与交警部门的认定及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不相符,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一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第三人“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非工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受理一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朱瀚杰


代理审判员  蔡XX



书 记 员  李XX


附注: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2014-11-07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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