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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青民一初字第57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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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胡XX,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XX。


组织机构代码:674XXXX9029-8


代表人:翟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8月17日许,包XX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由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箱式挂车组成的半挂车组,沿津淄公路在道路最西侧沥青路面边缘以东第三条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津XX以北处时,遇行人张XX在其前方事故地点路口通行,包XX发现后在向东绕行张XX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张XX身体相接触。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左侧额颞枕顶膜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包裹性积液,右肩胛骨突骨折,右腕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右前胸部、右髋皮擦伤。此次事故经交通管部门认定,包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10级伤残。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127.93元、误工费27152元、护理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6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8954.93元。


被告张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因包XX醉酒驾车,根据合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取得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7时05分许,包XX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由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箱式挂车组成的半挂车组,沿津淄公路在道路最西侧沥青路面边缘以东第三条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津XX以北处时,遇行人张XX在其前方事故地点路口内通行,包XX发现后在向东绕行张XX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张XX身体相接触。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环湖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共住院4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左侧额颞枕顶膜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包裹性积液,右肩胛骨突骨折,右腕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右前胸部、右髋皮擦伤。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XX右上肢损伤构成IX(9)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原告主张医疗费52127.93元,提供医药费票据,经核算实际为52128.34元。其中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500元,原告方认可。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药费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27152元,提供诊断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为原告现年79岁,按照法律规定,超过60岁就属于被抚养人,故不认可原告有误工费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被告方求请法院裁决。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护理费17500元,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证明、事故放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没有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故认可护理期2个月,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75元,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


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箱式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挂靠在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名下,包XX为被告张XX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被告张XX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表示认可。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相关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包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全部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XX公司认为包XX醉酒驾车,故不同意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及提示阅读的义务,故被告XX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2127.9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药费部分,但未提供原告支出医疗费必要性与合理性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7152元,因原告79岁,已经超出60岁的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支持原告护理期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56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13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75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药费20000元、护理费10563元、残疾赔偿金16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738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药费321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7227.93元;


三、原告张XX在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XX16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全部由被告张XX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XX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记员  许XX


  • 2015-12-22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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