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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建XX与刘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蓟民初字第632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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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建XX。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XX1、19、20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北环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刑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XX,河北XX律师。


原告古建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建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建XX诉称,2014年2月20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货车与被告刘XX所有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古建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的司机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00335.20元,并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5时40分许,原告古建XX驾驶津A×××××、冀H×××××挂号大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华XX段与被告刘XX所雇司机高XX驾驶的被告刘XX所有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古建XX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古建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膝部开放伤、肺挫伤、脾挫伤、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47天,先后开支医疗费109885.34元。就医疗费109885.34元,原告已先期起诉,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做出的(2014)蓟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已得到保护。2014年6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25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2640元。原告有长女古梦雪,2006年4月21日出生;长子古麒轩,2009年1月20日出生,需其抚养。


另查,津A×××××、津B×××××挂号大货车为被告刘XX所有,该车辆系其从河北XX公司购得,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使用完毕;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5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适当,另案中已得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应予支持。原告此次事故造成伤残,故应得到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补偿。本次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4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X47天)、护理费9388.80元(78.24元/天X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X120天)、误工费19560元(78.24元/天X250天)、伤残赔偿金36972元(15405元/年X20年X12%)、精神抚慰金600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3.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388.80元、误工费19560元、伤残赔偿金369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3.90元,共计87934.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4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11894元的30%计356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刘XX负担,原告已预交150元,原告预交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



书记员  张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XX。


账号:02100XXXX018969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冯X、案号、联系电话:022XXXX3035。


  • 2014-11-26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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