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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司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X,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徐XX因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X、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于1980年代。在1990年代初的原上海市松江县统一进行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颁发中,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为176平方米,立基人口和现有人口均为4人。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主屋建筑为两层三间,小屋一间为16平方米。合计占地面积为112平方米。徐XX宅基地超占26.82平方米,建筑超占8.2平方米。徐XX获得宅基地使用证后,在上述已经建造完毕的房屋之外,未经审批,于住房西墙搭建房屋。2013年8月8日,泗泾镇政府经现场检查,徐XX违法搭建面积为27.96平方米。同日,泗泾镇政府向徐XX发出《询问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通知徐XX可于2013年8月12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8月14日,泗泾镇政府向徐XX作出松泗限拆字(2013)1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书》),责令徐XX在2013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泗泾镇政府可以依法进行拆除”。2014年5月12日,泗泾镇政府向徐XX作出了松泗府强拆决字(2014)第1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认定徐XX在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泗泾镇政府曾向徐XX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催告书、公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徐XX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故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泗泾镇政府将于2014年5月15日组织强制拆除。徐XX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泗泾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判令泗泾镇政府在具有省级影响力的媒体上对徐XX作出书面道歉;判令泗泾镇政府对已经违法拆除的属徐XX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


原审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违法搭建物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位于泗泾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泗泾镇政府具有对徐XX的违法建筑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职权。泗泾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徐XX违法搭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但泗泾镇政府《现场检查记录》中存在着描述过于简单等不足,泗泾镇政府应对上述不足予以重视,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泗泾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XX负担。徐XX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徐XX上诉称:被上诉人所称的《询问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限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均未依法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一侧搭建的建筑物系合法建筑,仅因1991年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受制于家庭人口因素,未获发证,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查明违法建筑的面积及坐落。被上诉人系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达到强制拆迁的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徐XX所建造的违法建筑位于被上诉人行政辖区内的乡村规划区域内,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上诉人搭建违法建筑的位置及面积记载于现场检查笔录。对比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搭建于涉案房屋一侧的建筑物并未显示在经审批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勘丈记录表上,该建筑系由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搭建,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依法作出《限拆决定书》、松泗府限拆催字(2014)第1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等法律文书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XX提交定界通知书,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处搭建的建筑物为合法建筑,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违法。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经质证认为,定界通知书并非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定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强制拆除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催告书》。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作出《限拆决定书》、《催告书》,对涉案房屋处的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履行了催告等法定程序,并提示上诉人徐XX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将《限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送达涉案法律文书的事实,有载明证明人签名的送达回证为证,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又提出涉案房屋处搭建物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意见。本院认为,《限拆决定书》作出后,上诉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制发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记载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强制拆除决定虽不致因上述误记瑕疵而被认定为违法,但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对法律文书制作等工作引起充分重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徐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2015-04-2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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