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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不当得XX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


委托代理人胡妮、张XX,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不当得XX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在武汉XX银行账号为622XXXX10010XXXXXX的存款32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2015)天民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上述存款予以冻结。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胡妮、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拟向生意合作伙伴朱XX转账支付货款32000元,因操作失误,将该笔资金转入被告在武汉XX银行的账户中。而原、被告此前并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未果,被告构成不当得XX。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20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云飞服饰经营部业主,一直与在武汉市XX经营夏XX的朱XX之间有服装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9日,朱XX向原告出示发货清单时使用了记载有被告张XXXX银行账号(账号为622XXXX10010XXXXXX)的单据。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朱XX汇货款时,将人民币32000元汇入了被告在XX银行的账户中。2014年12月23日,原告得知其汇款失误,向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告知原告依法联系被告张XX协商解决,或依法诉讼。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操作不当,汇款失误而引发的不当得XX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XX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XX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原告因本人失误将应支付给他人的32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上,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取得32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不当XX益,应将上述款项及时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XX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XX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XXXX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军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虞XX


  • 2015-04-24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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