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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赵XX、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XX市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港民初字第14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外贸仓库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赵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连云港市XX,住所地连云港市墟沟镇海XX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胡进,江苏XX律师。


第三人王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曹XX与被告赵XX、连云港市XX(以下简称海棠XX市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王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海棠XX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孙XX、胡进,被告赵XX及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4年4月1日上午,原告至被告海棠XX市场采购蔬菜,走到被告赵XX销售水产品柜台附近,被赵XX雇佣人员王XX撞倒受伤,伤后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7天。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外伤左股骨颈骨折,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7600元,误工时间自伤起36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起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时间均为15日。原告伤后各项损失:一、医疗费17225.5元、救护费225元、二、误工费27600元、三、护理费16821.4元(前三个月请他人护理支出护理费11875元、后期60天护理费494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五、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六、交通费136元(8元/天×17天)、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八、今后治疗费7600元、今后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76167.9元。被告赵XX系王XX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棠XX市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原告在被告海棠XX市场购物,因地面滑,被告海棠XX市场未设立警示标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对其经营活动中消费者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本人租赁的摊位外受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头盔走路,影响视线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被告海棠XX市场辩称,原告在被告赵XX租赁场所内受伤,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有直接致害人,应由致害人或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依法由法院核定。


第三人王XX述称,本人不知道原告如何摔倒,原告摔倒后我拉原告起来,本人去拉原告,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上午,原告至被告海棠XX市场采购蔬菜,走到水产品柜台附近,被他人撞倒受伤,伤后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8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7225.5元,其中已经由医保报销12805.14元,由原告自负4420.36元,另支付出急救费225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曹XX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76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曹XX误工时间自伤起36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起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时间均为15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赵XX对该鉴定不认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后至2014年7月1日请他人护理,支出护理费11875元。同时查明,原告曹XX退休后自2012年4月份至XX公司工作至伤前,未签订劳务合同,月工资2300元,2014年3月及4月均由XX公司职员林XX个人代为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另查明,被告赵XX租赁被告海棠XX市场水产柜台从事水产销售,被告海常路市场对经营户及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并对经营户职责作出规定;第三人王XX系被告赵XX雇佣人员。因被告赵XX不认可其雇员撞倒原告,庭审中被告海棠XX市场播放录像,从录像看出一穿红色上衣的女子正在拖地,原告走至被告赵XX柜台前,穿红色上衣的女子放好拖把一转身碰倒原告,随后穿红色上衣女子及另一系围裙的女子均来拉原告起来。第三人王XX否认撞倒原告的事实,陈述原告摔倒后第三人和另外一女人俩人拉原告起来,第三人当天没有系围裙。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今后护理费增加787.5元,并要求第三人与被告赵XX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及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XX公司证明、原告中行卡交易明细及关联账户查询;被告海棠XX市场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被撞当天海棠XX市场监控录像(U盘)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王XX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人王XX及被告赵XX虽不承认将原告撞倒事实,但从被告海棠XX市场播放录像结合第三人当庭陈述可知,原告曹XX系第三人王XX转身时撞倒。第三人王XX系被告赵XX雇佣人员,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棠XX市场作为该市场经营者对于来该市场的购物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于与被告赵XX所签订合同并未就消费者安全保护作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赵XX及第三人未能举证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本院对其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院确认被告赵XX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海棠XX市场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赵XX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曹XX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住院医疗费17225.5元、救护费225元。其中已经医保报销12805.14元,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应该扣除,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负4420.36元,支出急救费225元均属合理医疗费,合计4645.36元。二、误工费27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其在XX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300元,结合鉴定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6821.4元(前三个月请他人护理支出护理费11875元、后期60天护理费494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超出该标准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护理费为1355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按3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原告现主张510元少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36元(8元/天×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鉴定费由其所提交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八、今后治疗费7600元、今后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1237.5元、营养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法医鉴定,其今后必然需二次手术,且经鉴定确定其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三期时间,本院考虑为方便原告诉讼,且被告并未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今后治疗费7600元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XX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6088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曹XX39576元,被告连云港市XX赔偿原告曹XX2131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曹XX承担35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XX承担5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85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葛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4-11-10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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