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邱X与周XX、刘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海民巡初字第00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邱X。


委托代理人胡进,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周XX.系被告父亲。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被告父亲。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告父亲。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崔XX。


委托代理人崔XX,系被告姐姐。


原告邱X诉被告周XX、刘X、陈X、徐XX、崔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周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刘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陈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被告崔XX委托代理人崔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连民一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159号判决书)确认,五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引发原告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五被告应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后续治疗精神分裂症产生了费用,五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五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15840.4元(其中医疗费5462.9元,门诊费1865.5元,新型医疗保险未明确医疗费2695.43元、护理费149元×73.2元/天=10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天×30元/天=447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周XX辩称:1159号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周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辩称,原告父亲在申请灌云县法院执行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只要被告把钱赔给原告,就不再追究其责任。当时有问话笔录,在灌云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卷宗内。


被告陈X、徐XX、崔XX辩称,该赔偿案件已经在2005年处理完毕,现在原告提出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要求五被告赔偿15840.4元与原告受伤害无关联性;汤涧医院是县级以下医院,原告在该医院治疗不能作为本案请求诉求的依据;原告所提供医疗费发票在时间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在放学的路上,发生打仗纠纷,致原告受伤患精神分裂症。1159号判决书确认,五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引发原告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五被告应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先后在沭阳县汤涧医院、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和连云港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沭阳县汤涧医院住院治疗149天。整个就医过程共产生医疗费5462.9元,门诊费1865.5元。另有原告在连云港市XX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未报销费用2695.43元。


另查明,115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放弃对被告周XX的赔偿请求。2010年8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X达成协议;“刘XX已支付赔偿款,共计12500元,该纠纷与刘XX处理完毕,不再就1159号判决书事项,要求刘XX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2005)连民一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医疗保险付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三被告提出的该赔偿案件已经在2005年处理完毕、现在原告提出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汤涧医院是县级以下医院、不能作为本案诉求的依据,因法律并没有规定县级以下医院不能作为受害人继续治疗的医院,且原告也没有进行过度治疗,因而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提供医疗费发票在时间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从2009年12月到2012年2月,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开始治疗,其治疗是持续行为,故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为18110.12元(5462.9+1865.5+2695.43),误工费10805元/365天×149天=4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9天=44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590.52元。因被告周XX因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X免责的抗辩理由,因当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X达成的协议,仅是就1159号判决书事项不再要求刘XX承担责任,其内容并未涉及原告后续治疗问题,故被告刘X仍应对原告的后续治疗承担责任。按照1159号判决书五被告应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每名的被告赔偿数额为27590.52×60%÷5=3310.86元,扣除被告周XX应承担的份额其他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24279.66元(27590.52-3310.8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陈X、徐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邱X后续治疗费2427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陈X、徐XX、崔XX各负担6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审判员 颜 明



书记员 朱XX


附上诉须知: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3-03-26
  •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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