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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张XX、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武民一初字第33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红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XX公司。


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XX与被告张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0时,被告张XX驾驶津RG××××号威志牌小型客车沿振华XX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道“盛世年华”营销中心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后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356.9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3051.36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947.4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津RG××××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XX,系本被告通过中介从王XX处租赁使用;本被告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不要求王XX承担;津R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张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津RG××××号小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356.92元,本被告同意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9天,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请求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与原告的出院时间并不连续,故本被告只同意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被告亦只同意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赔偿原告住院9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被告张XX驾驶津RG××××号威志牌小型客车沿振华XX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道“盛世年华”营销中心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7356.92元,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休息半月,门诊复查;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17日补开诊断证明书,建休2周;后该医院又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半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9天,计135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计900元。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请求住院9天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计3051.36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一名亲属护理,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请求住院9天的护理费,计704.16元。原告称因就医等支出交通费800元要求被告赔偿。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XX未按规定避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XX所驾津RG××××号事故车辆登记在王XX名下,系被告张XX通过中介从王XX处租赁使用,该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承租期间;被告张XX提交了车辆承租协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张XX同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要求王XX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津R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张XX驾驶的津R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确认: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XX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被告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7356.92元。


2、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且被告XX公司同意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为900元。


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原告按每天15元请求住院9天的营养费13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请求合理,且被告XX公司同意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为704.16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案记载伤情、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30日,计2347.2元。


6、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3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元,合计8426.9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347.2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51.3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1678.28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XX)。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XX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XX



书记员  张XX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6-15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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