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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民一初字第85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红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石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9时24分,被告王XX驾驶属其所有的津MXXX号理念牌小客车,沿翠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亨路与源景道交口处左拐时,与对行的原告司机石XX驾驶的津NXXX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武清区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王XX与原告司机石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津M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09587元、车损评估费15480元、拆解费15679元、事故作业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1380元、车辆相关检测费4900元(包括痕检费2400元、车速检测费2000元、车检费500元),合计348326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要求该保险公司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案外人石XX系原告的雇佣司机,原告放弃对其的诉权,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5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被告王XX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依责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法院核实被告王XX驾驶证状态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车损物价评估结论有异议,认定价格过高,且未对残值进行扣除;拆解费、评估费、车检费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事故作业费及拖车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天津市物价局相关文件给付;存车费不属保险责任;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9时24分,被告王XX驾驶津MXXX号理念牌小客车,沿翠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亨路与源景道交口处左拐时,与对行案外人石XX驾驶的津NXXX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XX及其乘车人胡XX、梅XX、戴XX、戴X全受伤,后胡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9日死亡。案外人石XX所驾事故车辆属原告实际所有,该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309587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5480元,在天津市XX公司支出拆解费15679元、事故作业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支出车检费4900元,此费用包括痕检费2400元、车速检测费2000元、车检费500元;另在天津市武清区安达XX支出停车费138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车损评估过高,未对残值进行扣除,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认为拆解费、评估费、车检费(包括痕检费、车速检测费、车检费)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认为交通事故作业费及拖车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天津市物价局相关文件给付;存车费不同意赔偿。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石XX驾车路口速快,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驾车左拐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津MXXX号理念牌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其名下,亦属被告王XX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王XX与石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石XX系原告的雇佣司机,原告放弃对其的诉权,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王XX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被告王XX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且被告太平XX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太平XX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车损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309587元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车检费(包括痕检费、车速检测费、车检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上述损失凭票据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事故作业费、存车费、拖车费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且已实际支出,合理合法,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予以维护。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车损309587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307587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53793.5元(307587元×50%)。


二、原告的车损评估费15480元、拆解费15679元、事故作业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1380元、车检费4900元,共计38739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9369.5元(38739元×50%)。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17516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X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王XX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XX



书记员  张XX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01-29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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