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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吴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船山民初字第9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松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X,男,57岁。


被告刘XX,女,52岁。


原告周X诉被告吴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周X同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XX所有的住宅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莉、人民陪审员刘琼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刘XX下落不明,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告与被告吴X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9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约定每月还款16000元,到期还清全部余款,二被告自愿将刘XX名下房屋抵押给周X,如不能按期还款,吴XX、刘XX每天按未归还借款数额的3‰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的前3个月,被告按约定共计还了48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00元及逾期利息;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天承担逾期偿还借款3‰的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8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时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吴XX、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原告周X(甲方)与被告吴XX、刘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9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从2012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16000元,到期还清全部余款,乙方自愿将刘XX所有的房屋抵押给甲方,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乙方同意拍卖该房屋用于偿还借款和违约金,不足偿还借款和违约金时,乙方用现金补足,抵债拍卖和追收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如到期不能归还,除归还借款外,乙方每天按未归还借款数额的3‰承担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X借资款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元正。(¥:XXX)。以此为据。”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协议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前三个月按约定共计还款48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协议、收条、XX银行打款凭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XX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X与被告吴XX、刘XX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XX、刘XX向原告周X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8000元及自逾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刘XX向周X偿还借款本金348000元;


二、吴XX、刘XX内向周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3480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共计10800元,由被告吴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琴


代理审判员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刘琼华



书 记 员 舒 献


  • 2014-07-18
  •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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