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被告:熊X。
原告张XX诉被告熊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兴市江南摩尔西区西XX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第三年度租金按套内面积每平方米每天3.9元。合同对续租及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期满,被告如需续签合同,应于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而继续营业的,原告除可按上款处置外,还将对被告合同期满后实际占用标的房屋时间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标准向被告收取双倍租金,保证金不再退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也依约支付了三年的租金。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三日内腾退房屋,搬离承租房,按现状交还租房,被告却拒绝退房,并在没有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无理占用原告的房屋。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XX承租房,搬离承租房,按现状交还承租房;2、判令被告双倍支付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房租29568.24元(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并由原告没收租房保证金9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房租14784.12元(暂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
被告熊X辩称,该承租房是被告基于原告的同意从前一任承租方金X妹取得的并向金X妹支付了98000元转让费;被告投入装修费5万元后开业的,原告是想非法获取中间转让费在距合同到期还有8个月就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该房屋。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房屋续租协议,但原告拒绝续租,请求法院考虑被告应享有的优先承租权,驳回原告所有请求,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年租房发票,要求原告履行与原告的续租房屋合同,原告若不履行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向原承租方支付的转让费、店面装修费、服装陈货费、合同保证金等费用合计28万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江南摩尔西区西XX的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第三年度租金按套内面积平方米每天3.9元,同时约定双方如需续签合同,应于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违约金9500元等,双方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熊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给金X妹涉案房屋的转让费98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情况原告不清楚,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系被告与金X妹之间支付的转让费,原告表示不知情,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兴市江南摩尔西区西XX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第三年度租金按套内面积每平方米每天3.9元。合同对续租及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期满,被告如需续签合同,应于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而继续营业的,原告除可按上款处置外,还将对被告合同期满后实际占用标的房屋时间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标准向被告收取双倍租金,保证金不再退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也依约支付了三年的租金。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成讼。
另查明,嘉兴市江南摩尔西区西XX房屋的套内面积为42.1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应按约交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XX承租房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套内面积每平方米每天3.9元计算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变更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其承租的嘉兴市江南摩尔西区西XX房屋,并交还给原告张XX;
二、被告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房屋占用使用费(按套内面积42.12平方米每天3.9元/平方米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张XX负担188元,由被告熊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