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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00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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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嘉盐刑初字第3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富康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X,农民。曾因无照经营,于2012年7月13日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冯XX,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祝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肖X、冯XX、祝X、顾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XX和杨XX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沈XX、薛X、吴富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肖X、冯XX、祝X、顾X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将病死猪屠宰后冒充合格猪肉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孙X、冯XX的销售金额为68400余元;被告人祝X的销售金额为65250余元;被告人肖X的销售金额为53400余元;被告人顾X的销售金额为50250余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X、肖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XX、祝X、顾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X、冯XX、祝X、顾X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汤X、钟X、翁X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X、冯XX、祝X、顾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肖X辩解其参与销售的病死猪肉的金额不到50000元。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参与销售伪劣产品的价值为53400余元的证据不足,并提出被告人肖X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顾X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X、冯XX、祝X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各地病死猪丢弃点捡拾病死猪,并带至海盐县于城XX被告人冯XX家出租房,进行屠宰分割后出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000元。期间,被告人孙X负责捡拾病死猪及销售,被告人冯XX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祝X受雇负责屠宰分割。


(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31日间,被告人孙X、肖X、冯XX、祝X、顾X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各地病死猪丢弃点捡拾病死猪,并带至海盐县于城XX被告人冯XX家出租房进行屠宰分割,后以3.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汤X、钟X等人。期间,被告人孙X、肖X负责捡拾病死猪以及销售,被告人冯XX负责提供场地,该三被告人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3400余元;被告人祝X、顾X负责屠宰分割,该二被告人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25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汤X、钟X、冯XX、王X、李X、翁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现场照片,没收物品决定书,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肖X辩解其参与销售病死猪肉的金额不到50000元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参与销售伪劣产品的价值为53400余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的病死猪肉的数量及价值,公诉机关已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证人翁X的证言等相关证据,采用科学、合理的计算方式,就低作了客观指控,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肖X当庭就此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肖X、冯XX、祝X、顾X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将病死、死因不明的猪屠宰后所获的猪肉作为合格猪肉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X、肖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XX、祝X、顾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冯XX、祝X、顾X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顾X的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冯XX、顾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二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肖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冯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四、被告人祝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五、被告人顾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X的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人肖X的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冯XX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人祝X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被告人顾X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尖刀六把、磨刀棒二根、挂钩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吴X观


人民陪审员  沈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3-11-06
  • 海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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