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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XX与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新孟民初字第05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储XX,男,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原告储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XX的委托代理人张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XX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孟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遇张XX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2013)新孟民初字第929号判决,被告已对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进行了赔偿,现原告经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0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带头盔,导致头部受伤,应该承担1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要求扣除20%医保外用药;我公司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4时50分许,张XX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XX公司门口处东侧时,遇储XX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张XX所驾小型越野客车从储XX所驾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车后,向右转弯出道路过程中,储XX所驾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张XX所驾小型越野客车右侧相擦,二轮摩托车撞上常州市XX公司门口墙体,致使储XX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储XX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储XX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6090.48元已经(2013)新孟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85481.48元。储XX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后续医疗费合计3417元。2014年5月19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诉前委托,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储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X(十)级伤残;储XX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储XX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4350元。


另查明: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张XX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新孟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张XX驾驶证复印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两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储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脑脊液漏已经治愈”,故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X(十)级伤残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出院记录中该部分的原文记载为“患者出现脑脊液鼻漏,予腰大池持续引流,加强抗感染,营养神经,拔除腰大池后患者无脑脊液漏”,因委托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患者病情稳定,患者治愈出院并不表明其治愈部分不构成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虽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在定残时不满66周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3210.5元(32538元/年*15年*15%)。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但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并未有造单员及财务人员的签字,仅有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名,且工资单上的部分签名系蓝色圆珠笔,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的该工资单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但受伤前仍具备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0560元(1320元/月*8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3210.5元、误工费1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2577.5元。因被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341.7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2235.8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张XX的起诉,原告自愿承担扣除的10%医疗费用341.7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XX各项损失102235.8元。


二、驳回原告储XX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司法鉴定费4350元,合计486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917元,由原告储XX承担9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账号:804XXXX138963)


代理审判员 柏 刚



书 记 员 顾建如


  • 2014-08-12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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