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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南民一初字第02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戚守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X,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XX,安徽XX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守民,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X、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证人许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我与被告赵XX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赵XX,2009年4月3日生育儿子赵XX,同年6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和被告分别为各自投保了一份同类型的人寿保险,分别缴纳保险费30000元、20000元,保单均在被告处保管。2012年10月我个人出资购买奇瑞瑞虎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价值105000元,买车时借我母亲10000元,被告父亲给我汇款20000元用于偿还车贷。2013年8月,经被告同意我把车卖掉,卖车款用来投资棋牌室,后来亏损了,卖车款也花完了。婚后因被告沾染赌博、酗酒恶习,原告劝导,被告不听,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赵XX由原告抚养,赵X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朱某、杨某、杭州XX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4、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感情不和诉请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


被告赵XX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实,我们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我没有赌博、酗酒恶习,也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去找过原告多次。我们两个子女现均在我家中随我生活。2012年1月份,我为韩XX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费30000元,保单现在我这保管,我没有给自己投保人寿保险。2012年底,我们在杭州购买奇瑞瑞虎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入户在韩XX名下,第一次开庭时,韩XX称其以8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卖车没有经过我同意,卖车款80000元也在原告处保管。我们夫妻共同债务:因买车借赵X丁10000元,借赵X戊10000元,借张X10000元,借赵X丁和赵X戊的钱通过我父亲汇给原告用于买车。


被告赵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816号民事卷宗


中法院对原、被告问话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原告个人财产情况。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韩XX与被告赵XX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赵XX,2009年4月3日生育儿子赵XX,现均随被告生活,2009年6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赵X丁10000元,借赵X戊10000元,借张X10000元。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816号民事卷宗材料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魏XX


(2014)南民一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09-28
  •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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