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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中国XX公司、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109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赵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莫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杨XX、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杨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杨XX驾驶沪M1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XX)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华夏西路南XX3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571.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是被告赵XX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工作过程中,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合理损失,愿意与被告赵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赵XX庭后来院辩称,被告杨X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工作过程中,但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杨XX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另有车辆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方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赵XX雇佣的驾驶员杨XX驾驶沪M1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XX)在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华夏西路南XX3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571.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6,000元。沪M1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400元,后被告赵XX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2,400元。2015年2月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共六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余XX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XX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并自2013年9月10日至今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佳XXXXX弄XXX号XXX室。


还查明,沪M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赵XX,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另原告同意在被告方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被告方的损失。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个人收入减少证明、职工薪资发放签收单、房屋出租合同、居住证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汽车修理收费结算表、汽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赵XX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赵XX基于雇佣关系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4,571.5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误工费,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按每月2,5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10,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经本院核实,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47,710元)计算20年,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该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本院经审查发现并非全部合理必要。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现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及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共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费由被告赵XX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6,671.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371.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12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被告XX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848元;余款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赵XX全额承担。另原告需按60%份额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赵XX支出的车辆修理费1,440元,故被告赵XX共计应承担1,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117,519.5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X1,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余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原告余XX负担94.50元,被告赵XX负担1,33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剑



书 记 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7-1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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