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梁XX与湖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杰,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XX,组织机构代码:582XXXX7499-3。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XX,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XX诉被告湖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XX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鄂钟祥民立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湖北XX公司位于钟祥市开发区襄汉路与西环XX的明珠花园的房屋,房号为1-703、1-804、2-502、2-603、2-704、2-802。2014年4月29日原告梁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向XX、刘玉杰,被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朱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向XX、刘玉杰、被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到2014年3月3日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用其开发的位于钟祥市经济开XX明珠花园六套商品房(房号为1-703、1-804、2-502、2-603、2-704、2-802)作为借款抵押,并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A2:借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抵押及担保。


证据A3:收据1份、转账凭证2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5日原告转款给被告810000元。


被告湖北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答辩人没有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XX公司对原告梁XX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XX公司对原告梁XX提交的证据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800000元,应当有相关凭证来印证;转账凭证是810000元,而原告起诉的是800000元。汇款人是涂XX,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梁XX为甲方、被告湖北XX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期限七个月;乙方用位于钟祥市经济开XX明珠花园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房号为1-703、1-804、2-502、2-603、2-704、2-802;钟祥市XX公司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购房款收据。同月5日,原告梁XX通过涂XX银行卡卡卡转账从XXX转款510000元、从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300000元,合计810000元均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六套房屋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借义务。原告梁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XX公司虽然向原告梁XX出具的是购房款收据,而不是借据,但基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协议内容的约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借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偿还原告梁XX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湖北XX公司向原告梁XX支付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朱 雷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9-19
  • 钟祥市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