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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与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向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杰,湖北XX律师。


被告石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王府大道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X。


原告向XX诉被告石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2014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石XX驾驶鄂H×××××号二轮摩托车沿郢中安陆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居广场门前地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向XX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XX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原告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经查,被告为其所有的鄂H×××××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石XX仅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司法鉴定费,原告的其它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XX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150.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向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A3、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鄂H×××××号事故车辆登记为被告石XX所有,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A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A5、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共7张)、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诊断治疗情况,住院时间11天,出院医嘱要定期复查,1月1次,加强营养。


A6、医疗费票据4张、职工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二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了医疗费1923.34元。


A7、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劳动合同书一份、钟祥市XX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一、交通事故发生时原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1800元/月计算。


A8、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用600元。


A9、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A10、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鉴定费。


被告石XX答辩称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鉴定费用,原告愿意返还可以,不愿返还也无所谓。


被告石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石XX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因第一被告石XX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认为无医嘱不能确定赔付,交通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履行告知义务,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论处。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XX与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6、A7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A5,被告石XX表示看不懂,被告XX公司表示无异议。对A8,被告石XX表示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裁定。对A9,二被告均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嘱有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对A10,二被告对鉴定书均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认为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被告石XX提交的证据B1,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XX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9日,驾驶证有效期是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生效,出险时石XX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对证据A5,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A8,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相关乘坐人员、车次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对证据A9,虽然原告提交的医嘱未注明需购买相关残疾辅助器具,但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认为具备购买相关器具的必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A10,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认定。对金额为2000元的鉴定费,被告XX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只约束保险合同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B1,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驾驶证上载明有效期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9日,因此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之日石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石XX驾驶鄂H×××××号二轮摩托车沿郢中安陆府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居广场门前地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向XX相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向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XX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钟祥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诊断。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向XX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被告石XX驾驶的鄂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XX垫付了原告2000元鉴定费用。原告向XX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150.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向XX无责任,向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石XX承担,因石XX投保了交强险,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石XX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923.34元,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1天=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11天=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800元/月÷30天×120天=72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认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365天×60天=4725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但数额计算错误,应为42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000元,提交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提交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但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63.34元(含医药费19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70850.34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7363.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3487元。因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完全赔付,原告向XX应返还被告石XX垫付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XX损失70850.34元。


二、驳回原告向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婉



书 记 员  党群


  • 2015-04-27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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