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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3)温鹿民初字第22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玲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李XX。


法定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学院西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连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儿童重症医学科(icu)主任。


原告李X与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王XX和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1年6月22日晚,原告因长时间乘坐车辆,导致身体不适出现晕车反映,于当晚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护人员在未进行相关严格检查的情况下,将原告误诊为癫痫病,并对原告超剂量注射镇静剂和静脉滴注XX水合氯荃,导致原告昏睡。6月23日,原告因药眠不醒、神智不清,被送至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由于被告的不当治疗导致原告出现大量的危及生命的不良反映。被告将原告诊断为:重症病毒性脑炎,对原告进行气管插管、机械通气、抗感染、降颅压、抗炎、鲁米那针镇静等治疗。7月2日,被告对原告复查胸片提示两肺感染、于以抗感染治疗。7月15日开气管治疗,并于9月7日无故被诊断出:右股骨下段骨折。9月18日出院时原告仍被诊断为:惊厥持续状态,重症病毒性脑炎。原告于9月18日当天立马转至乐清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乐清市人民医院正规治疗原告性命才得以保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552594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2.被告立即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辩称:病毒性脑炎疾病是原告自身的疾病,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规范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相应的后果与被告无关,可能有关的是原告右股骨骨折。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与金额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X于2011年6月23日因“发热7天,反复惊厥1天”入住被告医院,体检:体温38度(肛温),脉搏185次/分,呼吸30次/分,神志不清,药眠状态。两瞳孔对光反射消失,两肺呼吸音粗,可及少许痰鸣音,肌张力偏低,肢端偏凉。初步诊断:惊厥持续状态、颅内感染待排、癫痫待排。血气分析示spo2反复出现下降,予以气管插管、机械通气、抗感染、降颅压、抗炎、鲁米那针镇静等治疗。ev71连续监测示阳性,诊断:重症病毒性脑炎(ev71感染),予对症抗感染治疗;7月2日复查胸片提示两肺感染,考虑激发呼吸机相关性肺炎,予以抗感染治疗;7月15日在局麻下气管切开;7月22日eeg示:重度异常脑电图,脑地形图;9月7日x片线示:右股骨下段骨折,予以石膏屈曲固定2周,密切观察肢端血运活动,患肢抬高处理。患儿于9月18日出院,出院时气管切开机械通气。右下肢石膏固定,趾端血供良好,足趾活动可。出院诊断:惊厥持续状态、重症病毒性脑炎(ev71感染)、多脏器功能不全综合症、呼吸机相关性肺炎、右股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先后前往乐清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治疗。经温州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为了该鉴定,原告预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不服,向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认为:本例患××毒性脑炎(ev71感染)诊断正确。该病病情重,进展快,抢救难度大。患儿入院后在治疗抢救过程中,医方使用镇静剂、机械通气、气管切开等措施均符合诊疗规范;患儿在医方住院期间发生右股骨骨折,目前存在右膝关节轻微功能障碍;患儿骨折原因不明,可能与使用大剂量激素、长期卧床和营养不良等因素有关。但医方在发现患儿骨折后没有及时告知患儿骨折,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十级伤残),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为了该鉴定,原告预付了鉴定费3500元。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被鉴定人李X的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被鉴定人李X右股骨下段骨折,经右下肢石膏外固定骨折已愈合,不支持后续治疗费。为了该鉴定,原告预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一家人在乐清市从事回收废品生意多年。


经本院核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有:


1.医疗费,原告主张223521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基本上都是用于治疗脑炎的,与本案有关的仅少部分。经审核,本院认为医疗费可酌情计算5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42天=426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是因为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理,可予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每天可计算3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可予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44513元/年÷12月/年)÷30天×120天=1483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原发病本身需要护理,护理费计算120天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原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为减少诉累,综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44513元/年÷12月/年)÷30天×120天×2=29674元,被告认为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702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一家人在乐清市从事回收废品生意多年,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合理,可予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7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5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的确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7400元,被告对在浙江省医学会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花的鉴定费共计49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尽管温州市医学会认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浙江省医学会认定本例属于医疗事故,温州市医学会的鉴定费也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167899元。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对患者负有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李X在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因医方在发现原告右股骨骨折后没有及时告知原告方,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经鉴定,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确定被告的赔偿范围时,考虑到被告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原告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7400元)承担25%的责任。即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赔偿原告李X损失(167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400元)×2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400元=51275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因医疗事故一般以金钱赔偿为原则,故对该请求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51275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1元,减半收取1845.5元,由原告李X负担1674.5元,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吕XX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邵XX


  • 2015-04-21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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