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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王XX等与董X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XX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青0105民初22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克清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陈XX、王XX等与董X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XX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5民初2222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55年10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克清,青海XX律师。

  原告:王XX,女,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克清,青海XX律师。

  原告:刘XX,男,汉族,1946年7月1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汉族,1991年5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刘XX女婿。

  被告:董XX,男,藏族,1995年12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XX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铁XX,男,回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XX、王XX、刘XX与被告董X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XX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克清、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董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XX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893.39某、护理费18040某、营养费6300某、交通费1000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某、残疾赔偿金126010.08某、鉴定费1200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某,合计185443.47某;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XX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344.5某、护理费13530某、营养费6300某、交通费1200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某、残疾赔偿金58338某、鉴定费1200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某,合计115312.5某;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XX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081.3某、护理费29160某、医疗费95249.58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0某、交通费3000某、营养费4500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某、后续治疗费6000某,合计175700.88某;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董XX驾驶××ד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柴达XX大李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家寨村垃圾转运站弯道处时,因车速过快发生车辆向右侧翻,肇事车辆侧滑时将该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刘XX、陈XX、王XX撞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刘XX、王XX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XX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2017年9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陈XX、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故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董XX辩称,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严重违背真相,事发当日,被告驾驶货车行使至包家寨垃圾站时,原告等三十多人横排行走在马路中,避让过程中,车辆滑行导致三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事故全责,行人无责任,该认定错误。原告等三十多人在公路上锻炼身体,某用公路,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避让过程中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但未作出复核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生效。原告应该按道路安全法,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方正在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复核,结论未作出前,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董XX驾驶××ד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柴达XX大李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家寨村垃圾转运站弯道处时,因车速过快发生车辆向右侧翻,肇事车辆侧滑时将该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刘XX、陈XX、王XX、杨XX撞伤。2017年9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陈XX、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ד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XX受伤后,于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15日,在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写明:陈XX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一人,《出院证》写明:患肢继续固定2-4周。经司法鉴定,原告陈XX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王XX受伤后,于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18日,在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3天,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写明:王XX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一人,《出院证》写明:患肢持续石膏固定,静养,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原告王XX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刘XX受伤后,于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在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3天,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写明:刘XX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一人,《出院证》写明:伤口定期换药、骨折愈合良好后拆除外固定架。经司法鉴定,原告刘XX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查明,三原告均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董XX已赔偿原告刘XX28000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XX、王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以及原告刘XX提交的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陪护证明在卷作证,足以认定。经本院释明该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杨XX明确表示不起诉,故本院不再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原告陈XX主张的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15张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3183.39某,原告提交的护士出具的收条和按摩师傅出具的证明均为个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参照《2017年西宁市其他护理人员指导价位》平均值4510某计算,为4510某/月÷30天×[(住院20日×1人)+(鉴定意见护理期中间值105日-住院天数20日)×1人]=15785某;3.营养费,本院酌定按50某/天计算,为50某/天×鉴定意见营养期中间值75天=3750某;4.交通费,原告未举证,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某;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某/天×20天=2000某;6.残疾赔偿金为26757某(年/人)×18年×(20%+1%+1%)﹦105957.72某;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200某;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42076.11某。

  原告王XX主张的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14张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6782.5某,原告提交的按摩师傅出具的证明为个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参照《2017年西宁市其他护理人员指导价位》平均值4510某计算,为4510某/月÷30天×[(住院23日×1人)+(鉴定意见护理期中间值75日-住院天数23日)×1人]=11275某;3.营养费,本院酌定按50某/天计算,为50某/天×鉴定意见营养期中间值75天=3750某;4.交通费,原告未举证,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30某;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某/天×23天=2300某;6.残疾赔偿金为26757某(年/人)×20年×10%﹦53514某;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200某;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89051.5某。

  原告刘XX主张的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18张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23144.58某,原告提交的孙X出具的收据为个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参照《2017年西宁市其他护理人员指导价位》平均值4510某计算,为4510某/月÷30天×[(住院153日×1人)+(鉴定意见护理期中间值75日-住院天数153日)×1人]=11275某;3.营养费,本院酌定按50某/天计算,为50某/天×鉴定意见营养期中间值75天=3750某;4.交通费,原告未举证,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30某;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10710某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为26757某(年/人)×9年×10%﹦24081.3某;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认定;8.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合计174490.88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各原告的损害如何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董X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主张原、被告应对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但根据其提交的宁公交受字(2017)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了董XX提出的复核申请,并不能证明复核结论,亦不能证明三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董XX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XX应承担事故全责。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原告系同一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具体如下:

  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如何赔偿。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医疗费项下损失18933.39某(医疗费13183.39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某+营养费3750某)÷各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之和179370.47某(陈XX医疗费13183.39某+陈XX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某+陈XX营养费3750某+王XX医疗费16782.5某+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某+王XX营养费3750某+刘XX医疗费123144.58某+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0某+刘XX营养费3750某)×10000某≈1056某。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医疗费项下损失22832.5某(医疗费16782.5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某+营养费3750某)÷各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之和179370.47某×10000某≈1273某。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刘XX医疗费项下损失137604.58某(医疗费123144.58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0某+营养费3750某)÷各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之和179370.47某×10000某≈7671某。

  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如何赔偿。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21942.72某(护理费15785某+交通费200某+残疾赔偿金105957.72某)÷各原告死亡伤残项下之和223848.02某(陈XX护理费15785某+陈XX交通费200某+陈XX残疾赔偿金105957.72某+王XX护理费11275某+王XX交通费230某+王XX残疾赔偿金53514某+刘XX护理费11275某+交通费1530某+残疾赔偿金24081.3某)×110000某≈59923某。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死亡伤残项下损失65019某(护理费11275某+交通费230某+残疾赔偿金53514某)÷各原告死亡伤残项下之和223848.02某×110000某≈31951某。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刘XX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6886.3某(护理费11275某+交通费1530某+残疾赔偿金24081.3某)÷各原告死亡伤残项下之和223848.02某×110000某≈18126某。

  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各原告损失为: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为: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1056某+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数额59923某=60979某。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为: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1273某+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数额31951某=33224某。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为: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7671某+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数额18126某=25797某。

  交强险不能赔偿各原告的损失为:

  原告陈XX不足赔偿的损失为:陈XX损失之和142076.11某-交强险赔偿损失60979某=81097.11某。

  原告王XX不足赔偿的损失为:王XX损失之和89051.5某-交强险赔偿损失33224某=55827.5某。

  原告刘XX不足赔偿的损失为:刘XX损失之和174490.88某-交强险赔偿损失25797某=148693.88某。

  以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因被告董XX负事故全责,故由被告董XX承担,董XX已给付原告刘XX的28000某,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陈XX60979某;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81097.11某。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XX33224某;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55827.5某。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刘XX25797某;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148693.88,扣除已支付的28000某,尚需支付120693.88某。

  四、驳回原告陈XX、王XX、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陈XX起诉案件受理费4009某,减半收取2004.5某,由原告陈XX承担461.5某,由被告董XX承担1543某。

  原告王XX起诉案件受理费2606某,减半收取1303某,由原告王XX承担300某,由被告董XX承担1003某。

  原告刘XX起诉案件受理费3814某,减半收取1907某,由原告刘XX承担324某,由被告董XX承担1583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洁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8-12-14
  •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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