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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青0202刑初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克清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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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202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2年2月6日,回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青海省海东市。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65年6月20日,回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青海省海东市。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生于1993年11月3日,回族,青海省湟中县人,住青海省海东市。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生于2015年5月23日,回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青海省海东市。系被害人李某乙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生于2017年10月19日,回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青海省海东市。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李某丙、李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50年3月3日,回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青海省海东市。系被害人马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女,生于1953年4月6日,回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青海省海东市。系被害人马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女,生于1993年3月5日,回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青海省海东市。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己,男,生于2014年8月13日,回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高铁新区E4小区22号楼2单元6楼东。系被害人马某丙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庚,男,生于2016年6月13日,回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高铁新区E4小区22号楼2单元6楼东。系被害人马某丙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戊,系马某己、马某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男,生于1967年5月13日,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被害人江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被害人江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某某,女,生于1989年8月13日,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系被害人江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丙,女,生于2011年2月26日,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住青海省西宁市。系被害人江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丁,男,生于2012年5月17日,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住青海省西宁市。系被害人江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皇某某,系江某丙、江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克清,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男,生于1973年6月3日,回族,甘肃省临夏市人,住甘肃省临潭县。系被害人马某辛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乙,男,生于1998年10月7日,回族,甘肃省临夏市人,住甘肃省临夏市。系被害人马某辛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丙,女,生于2005年7月2日,回族,甘肃省临夏市人,住甘肃省临夏市。系被害人马某辛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丁,女,生于2005年7月2日,回族,甘肃省临夏市人,住甘肃省临夏市。系被害人马某辛之女。

  法定代理人敏某甲,系敏某丙、敏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13日,回族,甘肃省临夏市人,住甘肃省临夏市。系×××号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住甘肃省临夏市,苏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马某1,甘肃省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1日,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何某某之母。

  被告人孙某金,男,生于1980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住湟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徐登来,青海登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亮馨园小区1号楼B座,系×××车辆所有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缺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系×××车辆保险承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增奇(缺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忠、冯兴文(缺席),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省临夏市永昇汽车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昇汽车经纪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南龙镇马家庄,系×××车辆挂靠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少贤(缺席),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临夏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双城新区政达商厦A座3楼,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发俊(缺席),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缺席),男,生于1959年3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28日,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0号(人保大厦六楼),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杨发豹(缺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恩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理赔运营中心负责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壬,男,生于1987年3月2日,回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现住青海省海东市,系×××号车辆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10号楼城西总部经济大厦20楼,系×××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负责人:李继生(缺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林强,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副经理。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韩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秦某某、皇某某、江某丙、江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敏某乙、敏某丙、敏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晖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表人李某甲、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表人马某乙、马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表人江某甲、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克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表人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长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甲、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孙某金及辩护人徐登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恩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壬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夏市永昇汽车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金驾驶车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35公里+619米处时,因雪天路滑、车速过快,车辆发生侧滑。挂车尾部与道路前方已经发生事故而等待通行的×××号面包车碰撞,并将在行驶道等待的避险人江某乙、马某丙、李某乙碾压,造成三人死亡。后车辆冲向车道,与正常自东向西行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驾驶人苏某某、乘客何某某受伤,乘客马某辛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乙、马某丙、李某乙、马某辛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青海省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孙某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孙某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金违反道路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损毁、高速公路受损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韩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金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150053.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1500元(26757元×20年)、丧葬费33725.25元、赡养费834120元(20853元×20年×2人)、抚养费750708元(20853元×20年+20853×16年)。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壬、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金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903453.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5140元(26757元×20年)、丧葬费33725.25元、赡养费583884元(20853元×17年)+(20853元×11年)、抚养费750708元(20853元×17年+20853×19年)。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壬、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秦某某、皇某某、江某丙、江某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29169元×20年=583380元、丧葬费76535元/12个月×6个月=38268元、交通费28823元、住宿费5576元、江某甲扶养费21473元×20年=429460元、秦某某扶养费21473元×20年=429460元、江某丙抚养费21473元×12年/2人=128838元、江某丁抚养费21473元×13年/2人=13957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883379.5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庭审中申请追加苏某某、甘肃省临夏市永昇汽车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临夏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敏某乙、敏某丙、敏某丁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金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2、判令被告人孙某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人丧葬费33725.50元、死亡赔偿金53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91.5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物损失40000元,共计823557元。庭审中申请追加苏某某、甘肃省临夏市永昇汽车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金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孙某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万元、医疗费20900元、误工费45000元(25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10天)、护理费900元(90元×10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82600元。庭审中申请追加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金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孙某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2383元、误工费120000元(10000元×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3600元(200元×18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4万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80783元。庭审中申请追加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追加甘肃省临夏市永昇汽车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营销服务部、李某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

  被告人孙某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暂无能力赔偿。辩护人徐登来辩称,量刑方面:一、起诉书指控被害人江某乙的死亡与被告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坦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主动积极赔偿16900元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四、本次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五、针对公诉人量刑建议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六、×××号驾驶员苏某某超速行驶且未做到提醒乘车人员为了安全应系安全带的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民事部分,一、若赔偿死亡赔偿金则不应另行赔偿扶养费;二、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三、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孙某金驾驶车辆属挂靠,应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辩称,一、青公交认字[2017]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发生原因没有查清,没有将涉案全部车辆明确责任,请求法庭退回补充侦查,在依法查明基本事实后重新作出责任划分;二、作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新华夏汽贸公司持有×××号车辆所有权是基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并不享有该车辆的支配权,不应当为买受人在使用买受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在被告人孙某金投保的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请求数额,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四、无责方×××号、×××号车辆所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受害者近亲属承担赔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赔偿;二、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10000元已于2018年1月4日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期间何某某属入院治疗状态;三、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赔偿责任人,注意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是否年满60周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昇汽车经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临夏营销服务部书面答辩称,其所承保保险车辆×××号车辆无责任,本案损失应由全责方孙某金及挂靠单位承担,无责赔付仅限于无责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有责车辆财产及人身伤亡进行赔偿,而全责方孙某金仅有车辆损失,故对本案各方诉求的各项费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青海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承担无责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林强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金驾驶车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35公里+619米处时,因雪天路滑、车速过快,车辆发生侧滑。挂车尾部与道路前方已经发生事故而等待通行的×××号面包车碰撞,并将在行驶道等待的避险人江某乙、马某丙、李某乙碾压,造成三人死亡。后车辆冲向对向车道,与正常自东向西行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驾驶人苏某某、乘客何某某受伤,乘客马某辛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乙、马某丙、李某乙、马某辛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青海省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孙某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金在现场被交警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金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临夏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当庭认可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孙某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江某乙、苏某某,乘客马某辛、何某某、马某丙、李某乙无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壬,2017年12月29日12时许,我和朋友冶某某各自驾驶车从平安收费站驶入京藏高速准备去民和玩,我驾驶的车辆上共四个人,马某癸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李某乙坐在主驾驶我的后面,副驾驶后座坐的是马某丙。驶入高速公路时飘着雪花,但比较小,到乐都后就稍微大了些,我和冶某某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行驶到乐都至民和中间的位置上突然发现距离我驾驶车辆前方400米左右处有交通事故,而且有人在招手示意,就看见前方有一辆黑色小车横着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上,还有一辆黑色小车停在超车道上,我眼看着冶某某驾驶的车就撞到了横着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上的车,然后他的车就直接撞掉头了,我的车没刹住就和冶某某的车发生了正面碰撞。我下意识的从车上下来往前跑,下车时我的车好像又被撞了一下就摔倒了,然后爬起来就跑,一直跑到护栏外的边坡下,同时我喊朋友叫他们也赶紧跑,但没有李某乙和马某丙的消息,我们就去找他俩,发现了一只黄色的皮鞋,就知道他出事了,看见马某丙躺在中央护栏的中间,满脸是灰,下肢好像已经没有了,我就拿了个床单盖在了马某丙的尸体上。后听见李某乙的声音,他在半挂车后轮下被压住了,他说:“我的腿断了”,我们想救他,可压在车下,我们实在没办法,过了一会交警就来了。

  (2)证人马某癸的证言,2017年12月29日12时50分左右,我、马某壬、马某丙四个人从平安出发去云南玩,马某壬我坐的副驾驶上,李某乙和马某丙坐在后座上,当时下雪了,路面上有积雪,马某壬发生交通事故了,我让他开慢点,但因路面湿滑根本刹不住,我们的车和一辆本田越野车撞了,我听见李某乙喊跑,后面大车过来了,我被气囊打晕了,等我醒来时就一个人,我就下车看到后面有辆大车,现场很乱,马某壬和马某丙出事了,然后就等待救援。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我从临夏乘坐出租公司派的车(NM0135)前往西宁,车上一共3人,我坐在副驾驶的后面,路面上有积雪,行驶至乐都高速上的时候,我们正常行驶,突然从对向车道上冲过来一辆大车,那辆大车冲破中央护栏撞到我们车辆的车头。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017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号“现代”牌小型客车从兰州红古区花庄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兰州向西宁行驶,当车行驶至距离乐都出口还有16KM处时,一瞬间就看见一辆半挂车从对向车道冲过中央隔离带直接撞到了我的车,半挂车的右侧车头与我驾驶车辆左前侧发生了碰撞,我被撞晕了,等我醒来后就给我弟弟打了电话,后我就被送往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天晚上又被转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了,我的左腿骨折,脊椎第二、第三压缩性骨折,右胸及腹部有待观察。

  4、被告人孙某金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2月29日早上10点,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西宁出发经西钢收费站进入京藏高速公路,一路还没有下雪,当经过海东主线收费站时开始下雪了,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时我从弯道过来就看到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路面上停满了车,行驶道上也站着人,我就开始踩刹车并往左打方向盘,但是车刹不住整个向前侧滑同时冲向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行驶的白色小轿车相撞,等车停稳后,我赶紧下车去救人,我把车内的两个男子扶了出来,之后我就绕行到我的车后方查看,这时发现我的车卷入了三个人,其中两个已当场死亡,左后轮胎下还压着一个,同时还撞了一辆面包车。

  5、鉴定意见

  (1)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8]第18010LL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

  (2)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8]第18010LL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速范围为79.4km/h-84.4km/h。

  (3)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8]第18010LL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号车辆车速范围为74.7km/h-79.3km/h。

  (4)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7]毒字第17120LR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孙某金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5)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7]毒字第17120LR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江某乙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6)乐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乐)公(刑)鉴(尸)字[2017]014号,证明死者马某丙死亡原因系生前胸腹部、下肢受到强大外力作用致广泛开放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7)乐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乐)公(刑)鉴(尸)字[2017]015号鉴定文书,证明死者马某辛死亡原因系生前头部受到外力作用致脑颅损伤死亡。

  (8)乐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乐)公(刑)鉴(尸)字[2017]016号鉴定文书,证明死者江某乙死亡原因系生前头部受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脊髓损伤、胸腹脏器损伤、肢体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9)乐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乐)公(刑)鉴(尸)字[2017]017号鉴定文书,证明死者李某乙死亡原因系生前下肢受到强大外力作用致双下肢足部断离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京藏高速公路K1735KM+619M路段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方位、事故车辆及事故车辆损坏情况。

  7、现场视频,证明事发现场及对被告人孙某金第一次讯问情况。

  8、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段某于2017年12月29日13时06分00秒报警称:“京藏高速公路1735KM+619M处发生多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道路拥堵,无法通行,请速处警”。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于2017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孙某金交通肇事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2017年12月29日中午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值班人员接到报警,在京藏高速公路兰州方向1730公里处因下雪路滑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值班人员立即赶往现场,第一时间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孙某金及勘查现场。于2018年1月1日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金持A2驾驶证,驾驶期限十年,有效期始2016年02月11日,有效期止2026年02月11日;驾驶人苏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期限十年,有效期始2014年07月27日,有效期止2024年07月27日;驾驶人江某乙持C1驾驶证,驾驶期限十年,有效期始2015年06月27日,有效期止2025年06月27日。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是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32年4月7日,保险终止日期2018年4月5日;×××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李某戊,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10月31日,强制报废期止2099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8年10月28日;×××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临夏市永昇汽车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9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99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8月31日。

  (5)青海省联网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证明×××车辆超限率19.6%。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12月29日15时30分,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办案人员带被告人孙某金至乐都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

  (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金无违法犯罪记录。

  (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12月29日,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车辆×××、×××、×××及孙某金、苏某某的驾驶证予以扣留,并于2018年1月15日返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5人提交以下证据:

  居民户口簿一本、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关系及无劳动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等5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居民户口簿一本、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旨在证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关系及城镇居民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一本、结婚证两本,旨在证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关系及身份适格。

  (2)青海省居住证一本、西宁市公安局暂住登记证明(秦某某)一份,旨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皇某某、江某丙、江某丁在城市居住。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本,证明死者系独子的事实。

  (4)劳动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死者江某乙生前系青海信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所在地在城区,江某乙以城市工资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等4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2)《砻坤--谨瑜园认购诚意书》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临夏市光华东路拆迁建设开发居民安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临夏市谨瑜园住宅小区购买房屋,应按城市标准计赔。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生活来源于城市企业收入。

  (4)临夏市八坊办事处《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一直居住在临夏市,属城市居民。

  (5)网络下载复印件《中国企业信用档案》一份,旨在证明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新华夏汽车贸易公司是两个公司;贸易公司是出售人、运输公司是所有人,运输公司是本案赔偿主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本案被害人身份及无责任认定。

  (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各两份:入院日期2017年12月29日—出院日期2018年1月5日(内容相同,2份)、入院日期2018年1月5日—出院日期2018年1月8日(内容相同,2份),兰州大学第二医院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8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018年1月5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住院发票1张),金额10256.96元、2018年1月8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住院发票1张),金额1605.50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金额524元+4241.31元=4765.31元、甘肃至仁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3张,金额33元+157元+56元=246元、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发票3张(注明自费),金额23元+1101.60元+1504.80元=2629.40元、兰州合一糖尿病用品食品总汇定额发票11张,金额100元×11=1100元、兰州合一糖尿病用品食品总汇膝关节固定支架、固定带收据1张(注明发票已开),金额1100元。以此证明就医、诊断、治疗及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

  (3)×××号车辆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旨在证明交强险投保情况。

  (4)临夏市小城风情休闲园证明一份、工资表11份,旨在证明苏某某误工费及收入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一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身份关系。

  (2)青海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发票1张、出院记录(出院证)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合计金额89981.35元、门诊发票2张合计金额308.03元,旨在证明伤情及支出费用情况。

  (3)西宁市城中区给力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生活服务、院后护送”发票一份,金额2100元,旨在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

  (4)君念美食火锅旗舰店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何某某打工及年薪128000元的事实。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车、×××号车、×××均为涉案车辆。

  (2)×××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应由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3)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运输证,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及业户是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出售车辆给孙某金。

  (4)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以此证明涉案车辆未过户是基于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不应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该公司网页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8年1月4日向青海省人民医院支付理赔汇款10000元(开户行:工行,卡号:2806000309026403641)。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旨在证明×××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投保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青海分公司当庭出示×××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承保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壬示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昇汽车经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号车辆行驶证及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号车辆转移登记本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公司与×××号车辆于2017年4月18日起存在挂靠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临夏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号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号车辆在大地临夏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金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某壬录、孙某金讯问笔录、起诉书,旨在证明本案江某乙死亡原因无有力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孙某金所致。

  (2)李晓宏尸检收据一份、乐都县灵安殡葬服务公司殡葬费用收据一份、祁某某交费单(10000元)一份及家属王财帮与灵安殡葬公司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金家属已支付运送费用4500元、尸检费用2400元、转交法院赔偿金10000元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孙某金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委托代理人、敏某甲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清,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金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江某乙的死亡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存疑,请求补充侦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意辩护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号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马某壬与冶某某车辆相撞、×××车辆与马某壬撞后应当设立警示标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意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意见,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其他当事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与案发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江某乙死因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佐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当庭出示的户口本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关系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效力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等当庭出示的户口本、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明效力、对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村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丁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效力因与户籍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此证明为城镇户口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对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村出具的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为城镇户口的证明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1)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暂住证明为2018年3月26日补办,对此为常年城市居住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被害人江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某某、江某丙、江某丁于2016年8月1日起办理暂住证,有公安机关连续注册登记证明,对此为常年居住城市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证明死者江某乙为独子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劳动合同书》系全日制合同,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有相关条款规定,证明被害人江某乙以工资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等当庭出示的(1)号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身份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3)号证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临夏市区购买房屋并居住,且在青海省西宁市有企业并以企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此证明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赔,因出具证明各方均不具备形式要件,证明方向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4)号证据临夏市八坊办事处于2003年出具证明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5)号证据证明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赔偿主体的效力,因其只是企业基本信息,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1)、(2)、(3)号证据关于身份关系、医疗诊治及相关发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工资表)因其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相对连续、固定收入,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1)号证据身份关系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号证据旨在证明伤情的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均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必要的交通费用,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号证据务工及年薪128000元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5)号证据系保险部门出险情况记录,证明方向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出示的(1)号证据,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无责,不承担赔偿的异议,不符合交强险无责赔偿义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3)、(4)号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苏某某、被告人孙某金委托代理人均认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其所从事的业务不同,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出卖人,不存在挂靠关系,但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孙某金是车辆挂靠关系,理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号车辆于2017年3月22日出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陕西省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购买方式取得所有权后,于2017年4月7日在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以出售方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出售于被告人孙某金,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车款前,甲方有权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自愿将该车登记在甲方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便于甲方行使债权追偿权”,同时,合同以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落款,其证据证明双方实为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异议方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且有被告人孙某金当庭陈述证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委托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青海分公司当庭出示的机动车辆交强险保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壬示的×××号车辆交强险保卡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昇汽车经纪公司提交的×××号车辆保险投保情况挂靠证明材料及车辆转移登记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临夏营销服务部提交的×××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正副本、被告人孙某金委托代理人出示的支付灵安殡葬服务公司丧葬费用4500元、祁某某预付赔偿金10000元的证据,原、被告人双方不持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尸检费2400元不宜作为丧葬费用认定,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出示的该公司网页打印件证明2018年1月4日,向青海省人民医院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当庭认可已收到5000元,故对其已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500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5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1)死亡赔偿金535140元的请求虽提交的被害人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535140元为宜;(2)丧葬费33725.25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应为33725.50元;(3)父母扶养费83412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被扶养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均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足以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4)子女抚养费750708元的请求过高,因该数额高于法定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李某丙生于2015年5月23日,至案发于2017年12月29日扶养人李某乙去世时,年龄为2周岁6个月,除去其母韩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其抚养费应为9222元/年×16年÷2人=73776元;被抚养人李某丁生于2017年10月19日,至案发于2017年12月29日扶养人李某乙去世时,年龄为0周岁2个月,除去其母韩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其扶养费应为9222元/年×18年÷2人=82998元;应以合计725639.50元计赔。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赔偿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壬偿责任的请求,因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等5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1)死亡赔偿金535140元的请求虽提交的被害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535140元为宜;(2)丧葬费33725.5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父母扶养费583884请求过高,不予支持,因该数额高于法定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生于1950年3月3日,至案发日年满67周岁9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之规定,即应减去7年,除去长子应承担部分,应以9222元×13年÷2人=59943元计赔;同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生于1953年4月6日,至案发日年满64周岁8个月,应减去4年及长子应承担的部分,应以9222元×16年÷2人=73776元计赔。(4)子女抚养费750708元的请求过高,不予支持,因该数额高于法定计算标准。被抚养人马某己出生于2014年8月13日,至本案案发日,年龄满3周岁4个月,除去其母马某戊应承担的部分,其抚养费应以9222元/年×15年÷2人=69165元计赔;被抚养人马某庚出生于2016年6月13日,至本案案发日,年龄满1周岁6个月,除去其母马某戊应承担的部分,其抚养费应以9222元/年×17年÷2人=78387元计赔。以上合计850136.5元。请求被告人孙某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赔偿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某壬请求,因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责,不予支持。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等5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1)死亡赔偿金5833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其住所地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但计算有误,应以27233元×20年=544660元计赔;(2)丧葬费38268元因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不予支持,应以33725.50元计赔;(3)交通费28823元,当庭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本案实际,其应所至的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支出,以6000元计赔为宜;(4)住宿费5576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父母扶养费858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被扶养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秦某某均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不予支持;(6)子女扶养费268412.50元,其中江某丙128838元、江某丁139574.50元,计算有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丙生于2011年2月26日,案发时满6周岁10个月,应以20853元×12年÷2人=125118元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丁生于2012年5月17日,案发时满5周岁7个月,应以20853元×13年÷2人=135544.5元计赔;(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45048元。请求被告人孙某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大地保险临夏营销服务部、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赔偿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昇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因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责,不予支持。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等4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其主张以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执行,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535140元的请求,虽提交的被害人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535140元计赔为宜;(2)丧葬费33725.5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扶养费114691.5元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因该数额高于法定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乙生于1998年10月7日,案发时已满18周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丙、敏某丁生于2005年7月2日,案发时分别已满12周岁5个月,应以9222元×6年×2人÷2人=55332元计赔;(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亡者马某辛财物损失费4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4197.5元。请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大地保险临夏营销服务部、财保青海分公司赔偿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某、永昇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戊赔偿的请求,因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责,本院不予支持。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1)医药费20900元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2018年1月5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住院发票1张),金额10256.96元、2018年1月8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住院发票1张),金额1605.50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金额524元+4241.31元=4765.31元、甘肃至仁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3张,金额33元+157元+56元=246元、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发票3张(注明自费),金额23元+1101.60元+1504.80元=2629.40元,以上票据客观反映实际发生费用;兰州合一糖尿病用品食品总汇定额发票11张,金额100元×11=1100元、兰州合一糖尿病用品食品总汇膝关节固定支架、固定带收据1张(注明发票已开),金额1100元,有病人出院证明书骨科会诊支具外固定、保守治疗的建议,系必要的支出费用,以上各项支出合计21703.17元,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5000元,虽有务工单位证明及按月发放工资表证实,但应以实际损失的误工费用计算,即25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医嘱出院休息天数计算,根据医嘱休息天数不明无法确定误工费的实际,应以250元/天×住院11天=2750元计赔,其它持续误工费待定残后另行提起诉讼;(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1天×60元=660元;(4)护理费900元应按1人/天误工费标准1人×11天×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184.80元=2032.80元计赔为宜;(5)营养费5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7145.97元。请求被告人孙某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赔偿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请求,因其无责,不予支持。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1)医药费92383元与实际支出不符,其中住院发票1张、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合计金额89981.35元、门诊发票2张合计金额308.03元,合计90289.38元为医药费实际支出,西宁市城中区给力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发票一份,金额2100元,为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以上合计92389.38元,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损失计赔,即住院20天×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184.80元+90天(医嘱)×184.80元=20328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不予支持,应以住院20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1200元为宜;(4)护理费3600元,应以住院20日×184.80元+90天(医嘱)×184.80元=20328元计赔为宜;(5)营养费10000元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本案实际,其应所至的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支出,以1000元计赔为宜;(7)二次手术费40000元既无医疗机构证明又无必然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8)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5245.38元。请求被告人孙某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赔偿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因其无责,不予支持。

  7、关于被告人孙某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壬、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永昇汽车经纪公司、大地保险临夏营销服务部、财保青海分公司、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5人各项经济损失7256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等5人各项经济损失85013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等5人各项经济损失8450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等4人各项经济损失62419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145.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5245.38元,合计3207412.85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大地保险临夏营销服务部、财保青海分公司、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1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其次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险额内予以赔付,以上合计115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孙某金承担。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分配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结合本院2018年5月17日庭前征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方对各项保险赔偿费用划分的意见,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具体如下:(1)交强险合计15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5人占22.624%、即156000元×22.624%=35293.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等5人占26.505%、即156000元×26.505%=4134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等5人占26.347%、即156000元×26.347%=4110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等4人占19.461%,即156000元×19.461%=30359.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占0.846%、即156000元×0.846%=1319.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占4.217%,即156000元×4.217%=6578.52元。(2)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5人占22.624%,即1000000元×22.624%=226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等5人占26.505%,即1000000元×26.505%=265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等5人占26.347%,即1000000元×26.347%=2634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等4人占19.461%,即1000000元×19.461%=1946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占0.846%,即1000000元×0.846%=8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占4.217%,即1000000元×4.217%=42170元。(3)被告人孙某金家属交来赔偿款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五人占22.624%,即10000元×22.624%=226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等五人占26.505%,即10000元×26.505%=265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等五人占26.347%,即10000元×26.347%=263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等四人占19.461%,即10000元×19.461%=194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占0.846%,即10000元×0.846%=8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占4.217%,即10000元×4.217%=421.7元。(4)不足部分2041412.85元,由被告人孙某金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5人461843.66元(已付丧葬费2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等5人541088.2元(已付丧葬费2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等五人537841.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等4人397282.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17281.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86075.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损毁,高速公路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坦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积极赔偿16900元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次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针对公诉人量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民事部分关于若赔偿死亡赔偿金则不应另行赔偿扶养费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承担举证责任,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临夏营销服务部等关于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孙某金驾驶车辆属挂靠,应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乙、江某甲、敏某甲、苏某某、何某某等21人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的诉讼赔偿应合理计赔,请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按照相关有效票据及本案实际,其应所至的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支出予以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车损赔偿请求无证据证明,物质损失、精神损失赔偿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号车辆登记在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出售车辆,保留所有权是基于合同约定但不具有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昇汽车经纪公司、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壬委托代理人关于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大地保险临夏营销服务部、大地保险青海分公司关于承保车辆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财保青海分公司关于在无责交强限额内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韩某某、李某丙、李某丁5人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35140元、丧葬费33725.50元、子女扶养费156774元,合计725639.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公司赔偿253388.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营销服务部赔偿2714.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2714.8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2714.88元,合计261533.44元,不足部分464106.06元(已付4512.4元),由被告人孙某金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5人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35140元、丧葬费33725.50元、父母扶养费133719元、子女抚养费147552元,合计85013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公司赔偿29685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营销服务部赔偿3180.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3180.6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3180.60元,合计306397.80元,不足部分543738.7元(已付4900.5元),由被告人孙某金赔偿。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秦某某、皇某某、江某丙、江某丁5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33725.50元、交通费6000元、子女扶抚养费260662.5元,合计8450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公司赔偿295086.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营销服务部赔偿3161.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3161.6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3161.64元,合计304571.32元,不足部分540476.68元(已付2634.7元),由被告人孙某金赔偿。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甲、敏某乙、敏某丙、敏某丁4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35140元、丧葬费33725.50元、子女抚养费55332元,合计62419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公司赔偿217963.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营销服务部赔偿2335.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2335.3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2335.32元,合计224969.16元,不足部分399228.34元(已付1946.1元),由被告人孙某金赔偿。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1703.17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20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27145.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公司赔偿9475.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营销服务部赔偿101.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101.5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101.52元,合计9779.76元,不足部分17366.21元(已付84.6元),由被告人孙某金赔偿。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医疗费90289.38元、交通费3100元、误工费2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0328元,合计135245.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公司赔偿47230.4元(已付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营销服务部赔偿506.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506.0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506.04元,合计48748.52元,不足部分86496.86元(已付421.7元),由被告人孙某金赔偿。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甘肃省临夏市永昇汽车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某壬、苏某某、李某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韩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江某甲、秦某某、皇某某、江某丙、江某丁、敏某甲、敏某乙、敏某丙、敏某丁、苏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徐天文

  审判员 逯登军

  审判员 韩占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金红

  书记员 余祖娟


  • 2018-08-15
  •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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