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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向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渝0108民初60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宇俊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7)渝0108民初6081号

  原告刘XX,男,200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理人陈X,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刘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XX、吴X,重庆XX律师。

  被告向X,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向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陈X、委托代理人王XX、吴X,被告向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6年6月9日晚9时许,原告与母亲陈X等家人饭后从南岸区某回家,而被告恰在原告归家途中遛狗,未对两只大型犬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为此,原告母亲建议被告采取安全措施,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恶语相加,在原告母亲报警的情况下,被告返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对原告及家人挥舞,并将原告面部砍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49.46元、交通费327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00元、补课费5330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18806.46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面部瘢痕修复费用12000元;4、鉴定费700元。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06.46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3、门诊病历、处方签、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4、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据,拟证明被告住院情况及消费支出;5、心理咨询门诊、SCL-90心理健康状况分析报告、门诊收据,拟证明事情的发生对原告心理和精神造成较大影响和伤害,并因精神损害产生诊疗费708元;6、病历、西南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整形医师书面说明、挂号费、医疗门诊收据,拟证明医院建议做瘢痕修复;7、交通费发票、补课费收据、护理费收条、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补课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修复瘢痕的费用及鉴定费情况。

  被告向X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事发当日晚上,被告在楼下小区遛狗,原告一家在小区散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语言攻击,被告没有理会,原告还向被告丢矿泉水瓶和砖头,一路追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与原告一家发生了拉扯,拉扯过程中致被告头部受伤,原告的受伤可能是其在与家人的拉扯中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向X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人李X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2时许,原告与家人外出回家行至位于本区大石路某花园附近与在此处遛狗的被告因被告未对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惊吓到原告及家人而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向X将原告刘XX眼部打伤。经诊断:左眼眉部裂伤、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下睑缘断裂伤、双眼屈光不正。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刘XX于2016年6月9日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等。出院后,原告至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西南医院门诊治疗、随访。

  2016年11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以被告向X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为由对向X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刘XX目前面部瘢痕影响外观,后期可行手术修复以改善外观,费用约需1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刘XX经本院明示后,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陈X和一名护工护理,陈X系重庆XX公司员工,月收入为6000元,护理期间(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18日),其向单位请假,单位扣发了其该期间的全部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向X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处理,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系过错方,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受伤可能是其家人造成的意见,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原告举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照片等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起诉索赔金额确认如下: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5049.46元,原告举示的医疗票据能够证实产生的费用为5049.46元,故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27元,原告举示的交通费发票(包括一张加油票)均不能证明系被告受伤期间往返家庭和医院之间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续医的需要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交通费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700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实际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系由其法定代理人和另一名护工进行的护理,并举示的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但未举示银行流水,故根据住院需护理天数9天,按100元/天*9天计算,护理费用为900元。

  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有医嘱证明,故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按1000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2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形,对该费用不予支付。

  原告诉求的补课费5330元,因该项费用不是本次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无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1200元,因原告无相关购物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面部瘢痕修复费用12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因有相关司法鉴定和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5049.46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27元、后续治疗费(瘢痕修复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976.4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19976.46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向X承担(原告已全部缴纳,被告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一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玮玲


  • 2018-01-15
  • 南岸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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