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沈X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2民特455号
申请人:陈XX,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沈XX,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
代理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豪世盛地园居民委员会。
申请人陈XX申请认定沈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XX称,申请人陈XX系被申请人沈XX的儿子。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精神病发作,在四川省泸州市XX内一手拿菜刀,一手拿锅铲,情绪很激动,被人认为是要砍人,申请人只好报警,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小布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被申请人送往精神病院治疗。此后,被申请人的病情一直没有好转,2018年6月1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病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周围环境和事物缺乏客观认识和判断,对自己财产也没有认识能力,不能作出客观、正确的意见表达,对事物没有实质性辨认能力,即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所以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XX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2.被鉴定人沈XX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豪世盛地园居民委员会称,被申请人确实存在精神问题,由申请人带去治疗。
经审理查明:沈XX与陈XX系母子关系,沈XX婚姻状况为丧偶。
2018年6月29日,沈XX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XX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2.被鉴定人沈XX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户口簿、接处警登记表、泸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泸科正[2018]精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申请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沈XX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陈XX作为沈XX的儿子,要求法院宣告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现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关证据,陈XX要求确定其为沈XX的监护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XX为沈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