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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款,重点审查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保证责任等

  • 金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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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款,重点审查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保证责任等

案件详情

  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X、崔X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和县人民法院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9)冀0527民初1235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和阳大街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男,河北XX。

  被告:崔X,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XX,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XX,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南和XX”)与被告崔X、崔XX、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崔XX、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崔X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担保费等);2.依法判决被告崔XX、岳XX对被告崔X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崔X作为借款人订立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X向原告申请50万元的借款额度用于购房,并约定了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借款的发放与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崔X作为债务人,被告崔XX作为保证人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崔XX为被告崔X之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此外,被告崔XX和岳XX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意向书》,承诺为被告崔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崔X提供了50万元的贷款,而被告崔X却并未依约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金融借贷形成的欠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崔X、崔XX、岳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30日,原告南和XX与被告崔X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南和XX农信循借字2016第092XXXX437378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南和XX向被告崔X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50%,每月为9.0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13.59375‰。每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南和XX按照被告崔X提供的《授权委托支付书》,将5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崔X账户后,又从被告崔X账户划转到沙河市XX公司账户。自2016年8月21日起,被告崔X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还息89元,2016年8月22日还息3000元,2016年8月23日还息233.92元,2016年9月21日还息4682.29元,2016年10月21日还息583.89元,2016年10月25日还息3947.36元,2016年11月21日还息1052.64元,2016年11月22日还息3629.65元,2016年12月21日还息4531.25元,2017年1月21日还息1840.07元,2017年3月21日还息0.61元,共计还息23590.68元,2017年3月21日后被告崔X未再付息。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崔X未归还本金。

  2.2016年7月30日,被告崔XX作为被告崔X的保证人,与原告南和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崔XX为被告崔X在南和XX的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50万元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3.2016年7月29日,被告崔XX、岳XX签署了《借款担保意向书》,内容显示:被告崔XX、岳XX以其信用为被告崔X在南和XX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担保,金额为5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崔XX、岳XX均在《借款担保意向书》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南和XX与被告崔X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6年7月30日将款项50万元发放至被告崔X指定账户,被告崔X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崔X于2017年3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崔X仍未归还原告南和XX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崔X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南和XX要求被告崔X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崔X应向原告南和XX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期内即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按月利率9.0625‰计算,合同期外即2018年7月30日起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罚息月利率13.59375‰计算,因被告崔X已支付利息23590.68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从中予以扣除该利息23590.68元。

  《借款担保意向书》上明确显示,被告崔XX、岳XX为被告崔X的借款无条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时,被告崔XX与原告南和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崔XX为被告崔X在南和XX的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限额50万元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50万元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南和XX在保证期内向被告崔XX、岳XX主张权利,故被告崔XX、岳XX对被告崔X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崔X、崔XX、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按月利率9.0625‰计算,2018年7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崔X已支付的利息23590.68元);

  二、被告崔XX、岳XX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崔X、崔XX、岳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辉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闫XX


  • 2019-10-07
  • 南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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