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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秦X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豫1325刑初3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积极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5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广西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被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办理社区戒毒。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雷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秦XX,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符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葛XX,男,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桂林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辩护人刘XX,河南XX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秦XX、葛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雷XX、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张XX、符X、被告人葛XX及其辩护人苏进、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XX和秦XX在广西桂林市一KTV内遇到罗XX(在逃,下同),罗XX对蒋XX表示,对方可以提供支付宝账号供他人过账,从而赚取报酬。2020年5月18日,在罗XX的授意下,蒋XX联系秦XX到桂林市一宾馆见面,蒋XX让秦XX在手机上开通网商银行,后在罗XX指令安排下,蒋XX用自己手机登录秦XX的支付宝账号,将罗XX转到秦XX网商银行卡的钱转至秦XX的余额宝,再从余额宝转至罗XX指定的账户,蒋XX负责监督转账过程。当天,秦XX的支付宝账户为罗XX过账总资金XXX元。
2.2020年5月,根据罗XX的授意,被告人蒋XX要求被告人秦XX寻找新的支付宝账号进行过账,后秦XX联系了被告人葛XX。5月19日上午,秦XX通知葛XX到桂林市华XX见面,后三人又到汉庭酒店开房。在酒店房间内,蒋XX和秦XX让葛XX在手机上申请了网商银行卡,秦XX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了葛XX的支付宝账号,在罗XX的远程指令下,蒋XX和秦XX用葛XX的支付宝账号开始过账,把罗XX转到葛XX网商银行卡上的钱,先转到葛XX的余额宝上,再从余额宝上转到罗XX指定的账号上。当天,葛XX的支付宝账号为罗XX过账总资金XXX元。
在5月18日第一次过账前,罗XX先期支付给蒋XX费用5000元,在蒋XX得知葛XX和秦XX被公安抓走后,又从罗XX处索取好处费1500元。两次过账活动中,蒋XX一共支付给秦XX现金3900元,支付给葛XX现金300元。
综上,被告人蒋XX作案两次,涉及转账结算资金量达XXX元,被告人秦XX作案两次,涉及转账结算资金量达XXX元,被告人葛XX作案一次,涉及转账结算资金量达X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秦XX、葛XX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秦XX、蒋XX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XX、秦XX、蒋XX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获利少,家庭情况特殊,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取的3900元不应认定为报酬”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葛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秦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葛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追缴被告人蒋XX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秦XX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葛XX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XX的刑期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即被告人秦XX的刑期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即被告人葛XX的刑期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 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来刚阳


  • 2020-11-16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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