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
鄂X起诉广州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作为被告公司代理律师方参与案件,法院支持我方主张,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当事人诉求为:
1、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购物款4982元;
2、判令被告赔偿十倍货值金额4982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检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办案过程
原告鄂X向法院提交了:
1、《检测报告》一份;
2、增值税发票一份;
3、现场提交产品原件以供核验。
本律师代理被告公司针对原告消费者所提交的检测报告以及发票抬头的漏洞向法院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本案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委托检测的主体并非原告,原告未就其与委托检测主体的关系进行举证,同时原告也未就检测产品是否为被告公司生产销售进行举证。
2、发票抬头非本案原告姓名,该发票除该名称外无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开票对象为本案原告的其他身份信息,且无法证明开票主体与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机构有任何联系。
三、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1、证据1,送检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鄂X,且无证据证明系鄂X委托;证据2,购买方、销售
方名称均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自然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商品不合格,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