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追回本息同时索赔律师费

  • 债权债务
  • (2020)沪0106民初27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盛缘律师
该案为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普通但不简单——笔者查看该案件相关材料后认为:该案是有条件连律师费一起索赔的。笔者遂向委托人说明情况。最终,法院果然判决在支持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另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索赔项目,而诉讼费也成功退回。在该案件中,笔者以“深入案件挖掘每一个细节”为办案理念,最大限度为委托人挽回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被告称其经营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被告称xx公司已经拆迁,将来可以获得一笔拆迁补偿款用来归还借款。同时,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即案外人高X同意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故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款项。2018年8月14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60,00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13日(借期四个月)前归还,此借款由高X担保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同年8月15日,原、被告至案外人高X家中,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4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16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转账人民币400,000元及现金160,000元,注明以上款项为2018年8月14日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其经营的公司面临各种问题拖延还款,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多次催讨均无果。2019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截止2019年10月17日未能归还欠款,自愿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及诉讼费。但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归还所有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XX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情况说明》、《收条》、中国XX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4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13日前归还,并注明此借款由高X担保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附上身份证号码。案外人高X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同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两笔共计4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转账人民币400,000元及现金160,000元,注明以上款项为2018年8月14日所借款项。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0月17日,被告在2018年8月14日书写的借条下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本人原因,拆迁款迟迟未到,所以截止2019年10月17日未能归还欠款,自愿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及诉讼费”。被告在情况说明下方签字确认,注明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但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欠款,遂涉讼。

    2020年6月5日,原告与上海x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其与被告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上海xxx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委派叶X、李盛缘律师为本案一审阶段原告方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一审阶段律师费为23,000元。原告在《委托合同》尾页甲方处签字确认,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在《委托合同》尾页乙方处盖章确认。2020年6月7日,原告向上海xxx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3,000元。2020年6月8日,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出具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注明法律咨询律师费为23,000元。

    再查,上海XX公司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吴XX,同时吴XX系上海XX公司自然人股东。该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11月19日,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东方经济城。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8年8月1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注明此借款由高X担保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但基于原告与案外人高X系朋友关系,故放弃追究对高X担保责任的诉讼,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情况说明、原告向被告账户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依法成立。关于借款的数额,2018年8月1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明确注明借到原告现金560,000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书写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转账人民币400,000元及现金160,000元,《借条》和《收条》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同时,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陈述,对于原告诉称共计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5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2018年8月1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承诺于2018年12月13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计算方式、期限、标准亦属合理,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部分,该款项为原告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10月17日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中承诺对产生的费用及诉讼费自愿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并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的请求,依法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借款本金56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该款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律师代理费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6元,减半收取计5,068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17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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