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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2)青0102民初1524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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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房屋腾退后返还于原告。

案件详情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02民初1524号

    原告:张X,女,汉族,19XX年X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XXXX0517XXXX,现住西宁市城北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海,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青海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5日出生,公民身

    份号码:630105XXXX1105XXXX,现住西宁市城东区XXX。

    被告:孙XX,女,汉族,19XX年X月2日出生,公民身

    份号码:630105XXXX0602XXXX,系张XX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孙XX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海、被告张XX、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XX退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西宁市城东区XXX的房子原系原告父亲

    张XX所有,因被告居无定所,原告父亲将房子暂借被告居住。后父亲去世,原告以继承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且在西宁市

    XX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搬离案涉房屋。

    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搬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孙XX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二被告居住于案涉房屋的事实属实,其他不属实。张XX与原告父亲张XX系叔侄关系,张XX与弟弟共同投资了张XX位于小桥的一栋房屋,故

    。"

    张XX将案涉房屋交由张XX弟弟居住,弟弟又交由张XX居

    住。后房改时张XX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但因政策、经济等原

    因未办理房屋更名。2008年张XX曾与张XX协商,其向张XX支付XX000元,房屋归张XX所有,但未实际履行。后张XX去世,事情就发展成现在这样。故原告一家对案涉房屋未进行出资,房屋也不是借给被告居住,房屋本应属于被告所有,只是暂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现若原告同意支付100000元则同意XX退,否则不同意XX退。

    原告张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以房改成本价购买

    公有住房协议书》、《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价款计算表》、《青海

    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欲证明:(1)原告父亲张XX与市花园南街房管所达成购房协议,于1998年5月15日以总价44XX.4元购得位于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的案涉房屋;(2)该房使用张XX及其配偶景XX工龄折抵,同时存在多项减补政策,故将原价28XXX.86

    元的房屋以44XX.40元成交·(3)张XX给市花园南街房管所

    交款44XX.40元。综上,案涉房屋系房改时取得,为张XX与其

    妻子共同所有。2.《公证书》,欲证明:(1)张XX因病于2011

    年8月20日去世,其配偶为景XX,二人生育两女,即张X、

    张X,其父母已于张XX死亡前逝世;(2)张XX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即案涉房改住房,张XX死亡前未留遗嘱、未签订遗

    赠协议:(3)张XX配偶景XX、长女张X自愿放弃继承张XX财产,由张X一人对张XX生前财产进行继承。3.《不动产权

    证书》、《门牌证》,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取得案

    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门牌证也可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张XX、孙XX对证据1中的协议书及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计算表陈述记不清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中“张XX”的签名为孙XX所签,票据中的价款也为

    二被告交纳。对证据2陈述不清楚原告家人内部事宜。对证据3

    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也持有该房屋房产证。

    被告张XX、孙XX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

    土地使用证》,欲证明案涉房屋应为其所有。经质证,原告张X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

    记载的权利人为张XX,且两证均已失效。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协议书及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西宁市XX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应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其中所涉房屋与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中的房屋一致,且权利人显示为张XX,故该两证已失效,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与被告张XX系堂兄妹

    关系。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取得案涉位于西宁市城东区XXX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张XX与被告孙XX现居住于该房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XX退并返还案涉房屋,二被告未予同意,故双方争议成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享有该不动产物权。本案中,原告张XX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人,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物权并受法律保护。现案涉房屋由被告张XX、孙XX占有使用,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系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现请求二被告XX退并返还案涉房屋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XXX的房屋XX退后返还于原告张X。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孙XX负担,于本判决

    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XX

    城东区

    法官助理卢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马XX


  • 2022-06-10
  •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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