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21)津0104民初152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代理原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5218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XX元及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以每季度拖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2%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开区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房屋面积为348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年租金为170万元,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年租金为178.5万元,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年租金为187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20日交清下季度租金。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仅支付部分租金,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租金XXX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成讼。
刘XX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和拖欠租金的事实。刘XX愿意配合原告积极还款,只是每个月还款金额与原告还没有协商好。前期装修投入两千多万元,这几年经营比较困难,资金没有收回来。刘XX经营夜总会,因为政策等原因,这几年收入一直不好。近期受疫情影响,经营更加困难。刘XX会积极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尽快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涉房屋系XX公司所有,坐落南开区红旗南XX××号。2014年9月1日,XX公司(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开区房屋出租给乙方,出租房屋面积为3488平方米,产别集体所有产;租赁用途用于娱乐服务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年租金为170万元,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年租金为178.5万元,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年租金为187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20日交清下季度租金。乙方延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下述第2、3种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解除合同。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及其以上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除应支付累计拖欠租金外,还应自解除合同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拖欠租金之日止,按每日2%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不足3个月的,乙方还应自应交租金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拖欠租金之日止每日1000元向甲方支付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3年7月3日至2021年8月31日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XXX元。
庭审中,1.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8月30日,应付租金123XXXX5000元,已付XXX元,尚欠租金XXX元;2021年8月31日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租金140000元,系支付2019年2月的租金;2.被告述称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主张疫情期间租金应当减免;原、被告均同意由人民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依法调整并计算违约金。原告不同意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理由为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疫情期间之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XX元一节,被告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2020年初××爆发,疫情期间对房屋租赁市场及各行各业造成的影响,本院本着现实情况及公平原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精神,遵循平等保护原则,本院酌定疫情期间应减免4.5个月租金为宜。金额为669375元(178.5万元÷12个月×4.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7月3日至2021年8月31日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XXX元,原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被告最后一笔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起诉主张权利。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21年9月13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XX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租金XXX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金额XXX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3.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33.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 2021-12-13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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